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6-06-22 16:12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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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制定的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应纳入绩效管理,定期检查考核。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行政管辖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公民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当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人由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担任。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保证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机关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负责的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设立公示栏、意见箱、热线电话等形式,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八条 城乡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城乡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城乡风景名胜、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结合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规范停放。不得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商业配套设施,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广场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绿地建设应当具有观赏娱乐、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保持整洁美观,定期修剪、维护。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镇建成区建筑施工现场禁止设置混凝土搅拌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亲水平台、桥梁、管道、闸门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提倡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鼓励社会力量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城市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

鼓励责任区责任人以发包或者招标的方式将环卫作业任务委托给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建成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管网集中排放。公共道路、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湖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

禁止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市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做到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有序摆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六条 临时农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应当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 提倡城市、镇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收集、运送。

第四十条 乡村垃圾应当推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镇建成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房屋装修、室内娱乐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居住区内从事产生噪声、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在车行道上散发卡片等宣传品,在人行道、车行道上兜售物品;

(八)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停止、改正其行为,有责任予以清除。

第五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建设,科学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加强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规划和村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重大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流量及公共场所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等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应当建设统一的城市地下管网,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推进沼气池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卫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卫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由城市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劝导、告诫,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强制改正或者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章堆放、吊挂、搭建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城市主干道、广场摆摊设点、兜售商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进行教育劝导、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强制改正或者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环卫作业公司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1997819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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