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14 15:33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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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22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批准变更]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编制] 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运输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运输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批准变更]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启运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过境运输审批]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 [过境运输备案]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过境海关手续]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运输资质]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术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8年12月11日修订通过,2009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3-02-28

  实施时间:2003-07-01

  发文文号: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    总汞

0.0005

2.    总镉

0.005

3.    总铬

0.04

4.    六价铬

0.02

5.    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    总镍

0.025

8.    苯并(a)

0.0000003

9.    总铍

0.01

10.             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             悬浮物(SS)

4

12.             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             化学需氧量(COD)

 1

14.             总有机碳(TOC

0.49

15.             石油类

0.1

16.             动植物油

0.16

17.             挥发酚

0.08

18.             总氰化物

0.05

19.             硫化物

0.125

20.             氨氮

0.8

21.             氟化物

0.5

22.             甲醛

0.125

23.             苯胺类

0.2

24.             硝基苯类

0.2

25.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             总铜

0.1

27.             总锌

0.2

28.             总锰

0.2

29.             彩色显影剂(CD-2)

0.2

30.             总磷

0.25

31.             元素磷(P)

0.05

32.             有机磷农药(P)

0.05

33.             乐果

0.05

34.             甲基对硫磷

0.05

35.             马拉硫磷

0.05

36.             对硫磷

0.05

37.             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             三氯甲烷

0.04

39.             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Cl)

0.25

40.             四氯化碳

0.04

41.             三氯乙烯

0.04

42.             四氯乙烯

0.04

43.            

0.02

44.             甲苯

0.02

45.             乙苯

0.02

46.             邻-二甲苯

0.02

47.             对-二甲苯

0.02

48.             间-二甲苯

0.02

49.             氯苯

0.02

50.             邻二氯苯

0.02

51.             对二氯苯

0.02

52.             对硝基氯苯

0.02

53.             2.4-二硝基氯苯

0.02

54.             苯酚

0.02

55.             间-甲酚

0.02

56.             2.4-二氯酚

0.02

57.             2.4.6-三氯酚

0.02

58.             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             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             丙烯腈

0.125

61.             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    PH

1.    0-1, 13-14

2.    1-2, 12-13

3.    2-3, 11-12

4.    3-4, 10-11

5.    4-5, 9-10

6.    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    色度

5吨水·倍

3.    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 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   

0.1

2.   

1

3.    鸡、鸭等家禽

30

     4.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

1.4吨污水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 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氮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15.及其化合物

0.02

16.及其化合物

0.03

17.及其化合物

0.0004

18.及其化合物

0.13

19.及其化合物

0.27

20.烟尘

2.18

21.

0.05

22.甲苯

0.18

23.二甲苯

0.27

24.苯并(a)

0.000002

25.甲醛

0.09

26.乙醛

0.45

27.丙烯醛

0.06

28.甲醇

0.67

29.酚类

0.35

30.沥青烟

0.19

31.苯胺类

0.21

32.氯苯类

0.72

33.硝基苯

0.17

34.丙烯腈

0.22

35.氯乙烯

0.55

36.光气

0.04

37.硫化氢

0.29

38.

9.09

39.三甲胺

0.32

40.甲硫醇

0.04

41.甲硫醚

0.28

42.二甲二硫

0.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2007年9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 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2009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骤】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告知内容】《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相关事项】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试运行监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限产限排、停产整治】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核查意见】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核查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申请提前解除】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核查和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后续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效】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0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六十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 督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七十六条【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2008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 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范。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依职权起草的环境保护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环境立法听证会,除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信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信访工作,维护环境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形式,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制;

  (四)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

  (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环境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对环境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及职责

  第八条 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环境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环境信访工作专职或兼职人员;各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配备与环境信访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工作设备及设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和督促检查环境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办理,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派责任心强,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环境信访工作;重视环境信访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单位、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环境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督促承办机构上报处理结果;

  (六)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检查、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组织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培训;

  (八)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环境信访承办、转办、督办工作情况和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及分析等内容。

  第三章 环境信访渠道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地点、查询方式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本机关网站公布与环境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部门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必要时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或进行相关调查。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全国环境信访信息系统建设。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信访信息系统,与环境举报热线、环境统计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信息系统互相联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输入环境信访信息系统:

  (一)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环境信访事项的基本要求、事实和理由摘要;

  (二)已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办理和督办情况;

  (三)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的发生、处置情况。

  信访人可以到受理其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指定的场所,查询其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反映的环境问题。

  第四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以下环境信访事项:

  (一)检举、揭发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该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环境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二)申请处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如实反映基本事实、具体要求和理由,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证件及联系方式;

  (三)对环境信访事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机关公共通道;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侮辱、殴打、威胁环境信访接待人员;

  (四)采取自残、发传单、打标语、喊口号、穿状衣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在环境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及时转送、交办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或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并回复信访人。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中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交由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接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最先收到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调查,由环境信访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部门。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属地管理规定向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并将环境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时,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重大环境信访事项时,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国家信访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六章 环境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环境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对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调查核实,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1、属于环境信访受理范围、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做出予以支持的决定,并答复信访人;

  2、信访人的请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说服教育,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3、信访人的请求不属于环境信访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接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交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和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认为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原办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时,应当听取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和原处理部门共同到场说明情况,需要向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也可以向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时,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在复查、复核的同时,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要求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复查、复核环境信访事项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二) 未按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 办结后信访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四)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 办理时弄虚作假的;

  (六) 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反映集中、突出的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环境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和告知信访人事项的而未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和告知信访人事项的,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环境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环境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给予支持的。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反映国内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信访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见附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9 日国家环保局发布的《环境信访办法》同时废止。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察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八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联单共分五联,颜色分别为:第一联,白色;第二联,红色;第三联,黄色;第四联,蓝色;第五联,绿色。

  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联单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其编号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0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有关标准执行。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2010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分类】根据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基本制度】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

  第五条【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未备案申报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用于科学研究。

  第六条【鼓励先进技术】国家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健康风险评估和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控制技术,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鼓励申报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数据。

  第七条【保守秘密】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申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公众监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申报类型】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常规申报、简易申报和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第十条【常规申报要求】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但是,符合简易申报条件的,可以办理简易申报。

  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二)风险评估报告,包括申报物质危害评估、暴露预测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等内容;

  (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常规申报数量级别】常规申报遵循“申报数量级别越高、测试数据要求越高”的原则。申报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提供相应的测试数据或者资料。

  依据新化学物质申报数量,常规申报从低到高分为下列四个级别:

  (一)一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满10吨的;

  (二)二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三)三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吨以上不满1000吨的;

  (四)四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0吨以上的。

  第十二条【简易申报基本情形】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办理简易申报。

  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简易申报特殊情形】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简易申报:

  (一)用作中间体或者仅供出口,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

  (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0.1吨以上不满1吨的;

  (三)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四)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0吨,且不超过二年的。

  办理特殊情形简易申报,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以及符合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备案申报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

  (二)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第十五条【系列申报、联合申报、重复申报】办理常规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同一申报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系列申报;

  (二)两个以上申报人同时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共同提交申报材料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联合申报;

  (三)两个以上申报人先后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后申报人征得前申报人同意后使用前申报人的测试数据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重复申报。数据的测试费用分担方法,由申报人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申报人资格】新化学物质申报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是中国境内注册机构。

  非首次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的,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如实报告】申报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信息公开】申报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对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九条【测试机构】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

  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常规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常规申报后,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环境保护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安全、环保等方面专家组成。

  (二)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和风险评估导则和规范,以及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等国家相关标准,对新化学物质的以下内容进行识别和技术评审:

  1.名称和标识;

  2.物理化学、人体健康、环境等方面的危害特性;

  3.暴露程度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

  4.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当性。

  评审委员会认为现有申报材料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风险做出全面评价结论的,由登记中心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出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包括:

  1.将新化学物质认定为一般类、危险类以及是否属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划分意见;

  2.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评审意见;

  3.风险控制措施适当性的评审结论;

  4.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四)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并视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1.对有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

  2.对无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在做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简易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简易申报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对按要求提交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收到科学研究备案申报后,应当按月汇总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登记公告】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予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理时限】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常规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自受理简易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常规申报登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申报登记的专家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登记中心通知补充申报材料的,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时间。

  环境保护部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或者评审委员会上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环境保护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内容】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名称;

  (二)新化学物质名称;

  (三)登记用途;

  (四)登记量级别和数量;

  (五)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新特性报告及处理】登记证持有人发现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向登记中心提交该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

  登记中心应当将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

  环境保护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意见,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通过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控制风险的,在登记证中增补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落实相应的新增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于无适当措施控制其风险的,撤回该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报】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一)增加登记量级的;

  (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

  已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获准登记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变更登记用途的,也可以由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应当将已获准登记为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二十九条【环评审批前置条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

  第三十条【信息传递】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的分类结果;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一般风险控制措施】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一)进行新化学物质风险和防护知识教育;

  (二)加强对接触新化学物质人员的个人防护;

  (三)设置密闭、隔离等安全防护,布置警示标志;

  (四)改进新化学物质生产、使用方式,以降低释放和环境暴露;

  (五)改进污染防治工艺,以减少环境排放;

  (六)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以及加工使用者,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点风险控制措施】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期间,应当监测或者估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向环境介质排放的情况。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在转移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设备,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并提示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处置方式。

  (三)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废弃后,按照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禁止转让】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不得将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第三十四条【研发管理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在专门设施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以科学研究或者以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妥善保存,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活动报告】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活动30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已向加工使用者转移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在每次向不同加工使用者转移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告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简易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下列情况:

  (一)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二)风险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环境中暴露和释放情况;

  (四)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

  (五)其他与环境风险相关的信息。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同时向登记中心报告本年度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计划,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实施的准备情况。

  第三十七条【资料保存】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监管通知】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注销登记】登记证持有人未进行生产、进口活动或者停止生产、进口活动的,可以向登记中心递交注销申请,说明情况,并交回登记证。

  环境保护部对前款情况确认没有生产、进口活动发生或者没有环境危害影响的,给予注销,并公告注销新化学物质登记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程序】一般类新化学物质自登记证持有人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的六个月前,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部组织评审委员会专家对实际活动情况报告进行回顾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简易申报登记和科学研究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二条【定期排查】环境保护部每五年组织一次新化学物质排查。

  对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虚假申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处罚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违规处罚】评审委员会专家在新化学物质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部取消其入选评审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测试机构违规处罚】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在新化学物质测试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从测试机构名单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滥用职权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术语】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一般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尚未发现危害特性或者其危害性低于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二)危险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具有物理化学、人体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且达到或者超过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第五十一条【文书格式】本办法下列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三)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五)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六)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4-8-16

  实施时间:2004-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导向目录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2005年12月31日监察部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2005年10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08年8月15日修订通过,200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

  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

  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

  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

  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

  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

  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

  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

  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

  — 3 —

  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

  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

  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

  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

  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自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 号)同时废止。

  — 4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A 水利

  1、水库

  库容1000 万立方米以上;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重要水生

  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2、灌区 新建5 万亩以上;改造30 万亩以上其他 /

  3、引水工程

  跨流域调水;大中型河流引水;小

  河流年总引水量超过天然年径流量

  1/4 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三)和(二)中的资

  源性缺水地区、重要水生生物

  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

  场和洄游通道

  4、防洪工程 新建大中型其他 /

  5、地下水开采

  日取水量1 万立方米以上;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资源性缺

  水地区、重要湿地

  B 农、林、牧、渔

  1、农业垦殖 5000 亩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2、农田改造项目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3、农产品基地项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一)和(二)中的基本草原、

  重要湿地、资源性缺水地区、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富营养

  化水域

  4、经济林基地 原料林基地 其他 /

  5、森林采伐 皆伐 间伐 /

  — 5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6、防沙治沙工程 / 全部 /

  7、养殖场(区)

  猪常年存栏量3000 头以上;肉牛常

  年存栏量600 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

  量500 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

  万只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三)和(二)中的富

  营养化水域

  8、围栏养殖 年存栏量折合5000 羊单位以上

  年存栏量折合5000~

  500 羊单位

  年存栏量折合500 羊

  单位以下

  9、水产养殖项目

  网箱、围网等投饵养殖,涉及环境敏

  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封闭及半

  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10、农业转基因项目,物

  种引进项目

  全部 / /

  C 地质勘查

  1、基础地质勘查 / 全部 /

  2、水利、水电工程地质

  勘查

  / 全部 /

  3、矿产地质勘查 / 全部 /

  D 煤炭

  1、煤层气开采

  年生产能力1 亿立方米以上;涉及环

  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三)和(二)中的基

  本草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 6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2、煤炭开采 全部 / /

  3、焦化 全部 / /

  4、煤炭液化、气化 全部 / /

  5、选煤、配煤 新建 改、扩建 /

  6、煤炭储存、集运 / 全部 /

  7、型煤、水煤浆生产 / 全部 /

  E 电力

  1、火力发电(包括热电) 全部 / /

  2、水力发电

  总装机1000 千瓦以上;抽水蓄能电

  站;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重要水生

  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3、生物质发电

  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或气化发电,生

  活垃圾焚烧发电

  沼气发电,垃圾填埋气

  发电

  /

  4、综合利用发电

  利用矸石、油页岩、石油焦、污泥、

  蔗渣等发电

  单纯利用余热、余压、

  余气(含瓦斯、煤层气)

  发电

  /

  5、其他能源发电

  潮汐发电;总装机容量50000 千瓦以

  上的风力发电,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发

  电;其他风力发电

  / (一)和(三)

  — 7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6、送(输)变电工程

  500 千伏以上; 330 千伏以上,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三)

  7、脱硫、脱硝等环保工程 海水脱硫 其他 /

  F 石油、天然气

  1、石油开采 全部 / /

  2、天然气开采(含净化) 全部 / /

  3、油库 总容量20 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洞库其他 /

  4、气库 地下气库 其他 /

  5、石油、天然气管线 200 公里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一),(三)和(二)中的基

  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重

  要湿地、天然林

  G 黑色金属

  1、采选 全部 / /

  2、炼铁(含熔融还原)、

  球团及烧结

  全部 / /

  3、炼钢 全部 / /

  4、铁合金制造和其他金

  属冶炼

  全部 / /

  5、压延加工 年产50 万吨以上冷轧 其他 /

  — 8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H 有色金属

  1、采选 全部 / /

  2、冶炼(含废金属冶炼) 全部 / /

  3、合金制造 全部 / /

  4、压延加工 / 全部 /

  I 金属制品

  1、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电镀;使用有机涂层、有钝化工艺的

  热镀锌

  其他 /

  2、铸铁金属件制造 年产10 万吨以上年产10 万吨~1 万吨 年产1 万吨以下

  3、金属制品加工制造 / 全部 /

  J 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

  1、土砂石开采

  年采10 万立方米以上;涉及环境敏

  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基本草原、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水土流

  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水生生物

  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

  场和洄游通道

  2、化学矿采选 全部 / /

  3、采盐 井盐 湖盐,海盐 /

  — 9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4、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

  采选

  全部 / /

  5、水泥制造 全部 / /

  6、水泥粉磨站 年产100 万吨以上 其他 /

  7、砼结构构件制造 / 年产50 万立方米以上其他

  8、石灰和石膏制造 / 全部 /

  9、石材加工 / 年加工1 万立方米以上其他

  10、人造石制造 / 全部 /

  11、砖瓦制造 / 全部 /

  12、玻璃及玻璃制品 日产玻璃500 吨以上其他 /

  13、 玻璃纤维及玻璃纤

  维增强塑料制品

  年产3 万吨以上玻璃纤维 其他 /

  14、 陶瓷制品

  年产100 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陶瓷; 年

  产150 万件以上卫生陶瓷;年产250

  万件以上日用陶瓷

  其他 /

  15、 耐火材料及其制品 石棉制品;年产5000 吨以上岩棉其他 /

  16、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

  矿物制品

  石墨、碳素 其他 /

  — 10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K 机械、电子

  1、通用、专用设备制造 有电镀、喷漆工艺的 其他 /

  2、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机车,车辆及动车组制造,发动机,

  零部件生产(含电镀、喷漆)

  其他 /

  3、汽车、摩托车制造

  整车制造、发动机;零部件生产(含

  电镀、喷漆)

  其他 /

  4、自行车制造 有电镀、喷漆工艺的 其他 /

  5、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 金属船舶制造;拆船、修船 其他 /

  6、航空航天器制造 全部 / /

  7、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

  运输设备制造

  含电镀、喷漆工艺的 其他 /

  8、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含电镀、喷

  漆);电池制造(无汞干电池除外)

  其他 /

  9、仪器仪表及文化、办

  公用机械制造

  有电镀、喷漆工艺的 其他 /

  10、彩管、玻壳,新型显

  示器件,光纤预制棒制造

  全部 / /

  11、集成电路生产,半导

  体器件生产

  前工序生产 其他 /

  — 11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12、印刷电路板,电真空

  器件

  印刷电路板 其他 /

  13、半导体材料,电子陶

  瓷,有机薄膜,荧光粉,

  贵金属粉

  全部 / /

  14、电子配件组装 /

  有分割、焊接、有机溶

  剂清洗工艺的

  其他

  L 石化、化工

  1、原油加工、天然气加

  工、油母页岩提炼原油、

  煤制原油、生物制油及其

  他石油制品

  全部 / /

  2、基本化学原料制造,

  肥料制造,涂料、染料、

  颜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

  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专

  用化学品制造,饲料、食

  品添加剂、水处理剂等

  全部 / /

  3、农药制造 全部 / /

  4、农药制剂分装、复配 / 全部 /

  5、日用化学品制造 全部 / /

  6、单纯化学品混合、分装 / 全部 /

  — 12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M 医药

  1、化学药品制造,生物、

  生化制品制造

  全部 / /

  2、单纯药品分装、复配 / 全部 /

  3、中成药制造、中药饮

  片加工

  含提炼工艺的 其他 /

  N 轻工

  1、粮食及饲料加工 年加工25 万吨以上;含发酵工艺的其他 /

  2、植物油加工

  年加工油料30 万吨以上的制油加工;

  年加工植物油10 万吨以上的精炼加工

  其他 /

  3、制糖 全部 / /

  4、屠宰

  年屠宰10 万头畜类(或100 万只禽

  类)以上

  其他 /

  5、肉禽类加工 / 年加工2 万吨以上 其他

  6、蛋品加工 / 新建 其他

  7、水产品加工 年加工10 万吨以上

  年加工10 万吨~2 万

  吨;年加工2 万吨以下,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和(三)

  8、食盐加工 / 全部 /

  9、乳制品加工 年加工20 万吨以上 其他 /

  — 13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10、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味精、柠檬酸,赖氨酸、淀粉、淀粉

  糖等制品

  其他 /

  11、酒精饮料及酒类制造 单纯勾兑除外的 单纯勾兑的 /

  12、果菜汁类及其他软饮

  料制造

  原汁生产 其他 /

  13、其他食品制造 采用化学方法去皮的水果类罐头制造其他 /

  14、卷烟 年产30 万箱以上 其他 /

  15、锯材、木片加工,家

  具制造

  有酸洗、磷化、电镀工艺的 其他 /

  16、人造板制造 年产20 万立方米以上其他 /

  17、竹、藤、棕、草制品

  制造

  /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 其他

  18、纸浆制造、造纸(含

  废纸造纸)

  全部 / /

  19、纸制品 /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 其他

  20、印刷,文教、体育用

  品制造,磁材料制品

  / 全部 /

  21、轮胎制造、再生橡胶

  制造、橡胶加工、橡胶制

  品翻新

  全部 / /

  22、塑料制品制造 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其他 /

  — 14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23、工艺品制造 有电镀工艺的 有喷漆工艺和机加工的其他

  24、皮革、毛皮、羽毛(绒)

  制品

  制革,毛皮鞣制 其他 /

  O 纺织化纤

  1、化学纤维制造 全部 / /

  2、纺织品制造

  有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产生缫

  丝废水、精炼废水的

  其他 /

  3、服装制造 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 年加工100 万件以上的其他

  4、鞋业制造 / 使用有机溶剂的 其他

  P 公路

  公路

  三级以上等级公路;1000 米以上的独

  立隧道;主桥长度1000 米以上的独

  立桥梁

  三级以下等级公路,涉

  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二)和(三)

  Q 铁路

  1、新建(含增建)

  新建;增建100 公里以上;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 / (一),(二)和(三)

  2、既有铁路改扩建

  200 公里以上电气化改造;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既有铁路提速扩能;其他/ (一),(二)和(三)

  3、枢纽 新、改、扩建大型枢纽 其他 /

  — 15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R 民航机场

  1、机场

  新建;迁建;飞行区扩建,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航站区改扩建;其他 / (三)

  2、导航台站、供油工程、

  维修保障等配套工程

  / 全部 /

  S 水运

  1、油气、液体化工码头 全部 / /

  2、干散货、件杂、多用

  途码头

  内河港口:单个泊位1000 吨级以上;

  沿海港口:单个泊位1 万吨级以上;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3、集装箱专用码头

  内河港口:单个泊位3000 吨级以上;

  海港:单个泊位3 万吨级以上;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4、客运滚装码头

  年客流量20 万人次以上;年通过能

  力10 万台(辆)以上;涉及环境敏

  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重要水生

  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5、铁路轮渡码头 全部 / /

  6、航道工程、水运辅助

  工程

  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

  物,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二)中的重要水生

  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7、航电枢纽工程 全部 / /

  8、中心渔港码头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一)和(二)中的重要水生

  生物的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

  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T 城市交通设施

  1、轨道交通 全部 / /

  2、道路 新建、扩建 改建;绿化工程 其他

  3、桥梁、隧道

  高架路;立交桥;隧道;

  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海湾的桥梁

  其他 /

  U 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煤气生产和供应 煤气生产 煤气供应 /

  2、城市天然气供应 / 全部 /

  3、热力生产和供应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65 吨/小时以上其他 /

  4、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有引水工程的;日供水20 万吨以上其他 /

  5、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日处理5 万吨以上其他 /

  6、工业废水集中处理 全部 / /

  — 17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7、海水淡化、其他水处

  理、利用

  / 全部 /

  8、管网建设 / 全部 /

  9、生活垃圾集中转运站 / 全部 /

  10、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全部 / /

  11、城镇粪便处理 / 日处理30 吨以上 其他

  12、危险废物(含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

  全部 / /

  13、仓储

  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

  流配送

  其他 /

  14、城镇河道、湖泊整治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一),(三)和(二)中的重

  要湿地、富营养化水域

  15、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 废电子、电器产品、汽车拆解;废塑料其他 /

  16、房地产开发、宾馆、

  酒店、办公用房

  建筑面积10 万平方米以上;别墅区

  建筑面积10 万~2 万平

  方米

  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

  以下

  V 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1、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在校师生1 万人以上在校师生1万人~2500 人在校师生2500 人以下

  2、医院 全部 / /

  — 18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3、专科防治所(站)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三)

  4、疾病控制中心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三)

  5、卫生站(所)、血站、

  急救中心等

  / 全部 /

  6、疗养院、福利院 / 全部 /

  7、专业实验室 P3、P4 生物安全实验室;转基因实验室其他 /

  8、研发基地 新建 其他 /

  9、动物医院 / 全部 /

  10、体育场 容纳5 万人以上 容纳5 万人以下 /

  11、体育馆 容纳1 万人以上 容纳1 万人以下 /

  12、高尔夫球场、滑雪场、

  狩猎场、赛车场、跑马场、

  射击场、水上运动中心

  高尔夫球场 其他 /

  13、展览馆、博物馆、美

  术馆、影剧院、音乐厅、

  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

  纪念馆

  / 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其他

  14、公园(含动物园、植

  物园、主题公园)

  占地面积10 万平方米以上 其他 /

  — 19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15、旅游开发 缆车、索道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一),(三)和(二)中的基

  本草原、重要湿地、天然林

  16、影视基地建设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17、影视拍摄、大型实景

  演出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一),(三)和(二)中基本

  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

  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18、胶片洗印厂 / 全部 /

  19、批发市场

  占地面积1 万平方米以上的农畜产

  品、矿产品、化工产品、建材及汽车

  市场;占地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上的其

  他批发市场

  其他 /

  20、零售市场 营业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上

  营业面积5 万~5000

  平方米

  营业面积5000 平方

  米以下

  21、餐饮场所 /

  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

  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三)

  22、娱乐场所 /

  营业面积1000 平方米

  以上

  其他

  23、洗浴场所 /

  营业面积1000 平方米

  以上

  其他

  24、一般社区服务设施 / / 全部

  25、驾驶员训练基地 / 全部 /

  — 20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26、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 /

  车位2000 个以上;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和(三)

  27、长途客运站 / 新建 其他

  28、加油、加气站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一)和(三)

  29、洗车场 /

  营业面积1000 平方米以

  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30、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营业面积5000 平方米以

  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三)和(二)中基本

  农田保护区

  31、殡仪馆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32、陵园、公墓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一),(三)和(二)中基本

  农田保护区

  W 核与辐射

  1、广播电台、差转台

  中波50 千瓦以上;短波100 千瓦以

  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三)

  2、电视塔台 100 千瓦以上 其他 /

  3、卫星地球上行站 一站多台 一站单台 /

  4、雷达 多台雷达探测系统 单台雷达探测系统 /

  5、无线通讯 一址多台;多址发射系统 一址单台 /

  — 21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6、核动力厂(核电厂、

  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

  等),反应堆(研究堆、

  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铀矿开采、冶炼,核燃料

  生产、加工、贮存、后处

  理,高能加速器,放射性

  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

  上述项目的退役

  新建、扩建 改建(不增加源项),其他

  不带放射性的实验

  室、试验装置

  7、铀矿地质勘探、退役

  治理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一),(三)和(二)中的基

  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

  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

  分布区、天然林

  8、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

  的采选

  年采1 万吨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一),(三)和(二)中的基

  本草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9、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

  的冶炼加工

  1000 吨/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一)和(三)

  10、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

  的废渣处理、贮存和处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一)和(三)

  11、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

  的废渣再利用

  1000 吨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 (一)和(三)

  — 22 —

  环__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登 记 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12、放射性物质运输

  C型、B(U)型、B(M)型及含有易

  裂变材料或六氟化铀的货包运输;特

  殊安排下的运输

  A型货包运输 其他

  13、核技术应用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 用放

  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 类放射源

  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

  造)、使用I 类射线装置的;甲级非

  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制备PET 用放射性药物

  的;销售Ⅰ类、Ⅱ类、

   类放射源的;销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医

  疗使用I 类放射源的;

  使用类、Ⅲ 类放射

  源的;生产、销售、使

  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

  物质工作场所

  销售、使用Ⅳ 类、

   Ⅴ类放射源的;生产、

  销售、使用Ⅲ 类射

  线装置的

  14、核技术应用项目退役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 用放

  射性药物的除外);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制备PET 用放射性药物

  的;乙、丙级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使

  用I 类、类、III 类

  放射源;使用I 类、

  类射线装置存在污染的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08年6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目录(2008.6.6).pdf

  附件: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卫生 851-001-01 医疗废物 In

  HW01

  医疗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01-01 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废物 In

  271-001-02

  化学药品原料药生产过程中的蒸馏及反应

  残渣

  T

  271-002-02

  化学药品原料药生产过程中的母液及反应

  基或培养基废物

  T

  271-003-02

  化学药品原料药生产过程中的脱色过滤

  (包括载体)物

  T

  271-004-02

  化学药品原料药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吸附

  剂、催化剂和溶剂

  T

  化学药品

  原药制造

  271-005-02

  化学药品原料药生产过程中的报废药品及

  过期原料

  T

  272-001-02 化学药品制剂生产过程中的蒸馏及反应残渣 T

  272-002-02

  化学药品制剂生产过程中的母液及反应基

  或培养基废物

  T

  272-003-02

  化学药品制剂生产过程中的脱色过滤(包

  括载体)物

  T

  272-004-02

  化学药品制剂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吸附剂、

  催化剂和溶剂

  T

  化学药品

  制剂制造

  272-005-02

  化学药品制剂生产过程中的报废药品及过

  期原料

  T

  275-001-02

  使用砷或有机砷化合物生产兽药过程中产

  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HW02

  医药废物

  兽用药品

  制造

  275-002-02

  使用砷或有机砷化合物生产兽药过程中苯

  胺化合物蒸馏工艺产生的蒸馏残渣

  T

  — 6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75-003-02

  使用砷或有机砷化合物生产兽药过程中使

  用活性炭脱色产生的残渣

  T

  275-004-02 其他兽药生产过程中的蒸馏及反应残渣 T

  275-005-02

  其他兽药生产过程中的脱色过滤(包括载

  体)物

  T

  275-006-02

  兽药生产过程中的母液、反应基和培养基

  废物

  T

  275-007-02

  兽药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和

  溶剂

  T

  兽用药品

  制造

  275-008-02 兽药生产过程中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T

  276-001-02

  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

  程药物过程中的蒸馏及反应残渣

  T

  276-002-02

  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程

  药物过程中的母液、反应基和培养基废物

  T

  276-003-02

  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

  程药物过程中的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与滤饼

  T

  276-004-02

  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程

  药物过程中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和溶剂

  T

  HW02

  医药废物

  生物、生

  化制品的

  制造

  276-005-02

  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

  程药物过程中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T

  HW03

  废药物、药品

  非特定行业 900-002-03

  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

  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药物和药品(不

  包括HW01、HW02、900-999-49 类)

  T

  263-001-04

  氯丹生产过程中六氯环戊二烯过滤产生的

  残渣;氯丹氯化反应器的真空汽提器排放

  的废物

  T

  263-002-04

  乙拌磷生产过程中甲苯回收工艺产生的蒸

  馏残渣

  T

  263-003-04

  甲拌磷生产过程中二乙基二硫代磷酸过滤

  产生的滤饼

  T

  263-004-04

  2,4,5-三氯苯氧乙酸(2,4,5-T)生产过程

  中四氯苯蒸馏产生的重馏分及蒸馏残渣

  T

  HW04

  农药废物

  农药制造

  263-005-04

  2,4-二氯苯氧乙酸(2,4-D)生产过程中产

  生的含2,6-二氯苯酚残渣

  T

  — 7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63-006-04

  乙烯基双二硫代氨基甲酸及其盐类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过滤、蒸发和离心分离残渣及

  废水处理污泥;产品研磨和包装工序产生

  的布袋除尘器粉尘和地面清扫废渣

  T

  263-007-04

  溴甲烷生产过程中反应器产生的废水和酸

  干燥器产生的废硫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废吸附剂和废水分离器产生的固体废物

  T

  263-008-04 其他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及反应残渣 T

  263-009-04

  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及(反应罐及

  容器)清洗液

  T

  263-010-04

  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物(包括

  载体、吸附剂、催化剂)

  T

  263-011-04 农药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污泥 T

  农药制造

  263-012-04

  农药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过期原料及

  报废药品

  T

  HW04

  农药废物

  非特定行业900-003-04

  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

  合格、淘汰、伪劣的农药产品

  T

  201-001-05

  使用五氯酚进行木材防腐过程中产生的废

  水处理污泥,以及木材保存过程中产生的

  沾染防腐剂的废弃木材残片

  T

  201-002-05

  使用杂芬油进行木材防腐过程中产生的废

  水处理污泥,以及木材保存过程中产生的

  沾染防腐剂的废弃木材残片

  T

  锯材、木

  片加工

  201-003-05

  使用含砷、铬等无机防腐剂进行木材防腐过

  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以及木材保存过

  程中产生的沾染防腐剂的废弃木材残片

  T

  266-001-05

  木材防腐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

  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T

  266-002-05∗ 木材防腐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专用化学

  产品制造

  266-003-05

  木材防腐化学品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

  报废产品及过期原料

  T

  HW05

  木材防腐

  剂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04-05

  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

  合格、淘汰、伪劣的木材防腐剂产品

  T

  HW06

  有机溶剂

  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01-06 硝基苯-苯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 T

  — 8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61-002-06

  羧酸肼法生产1,1-二甲基肼过程中产品分

  离和冷凝反应器排气产生的塔顶流出物

  T

  261-003-06

  羧酸肼法生产1,1-二甲基肼过程中产品精

  制产生的废过滤器滤芯

  T

  261-004-06

  甲苯硝化法生产二硝基甲苯过程中产生的

  洗涤废液

  T

  261-005-06

  有机溶剂的合成、裂解、分离、脱色、催

  化、沉淀、精馏等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

  物、废催化剂、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I,T

  HW06

  有机溶剂

  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06-06

  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

  的含有有机溶剂的清洗杂物

  I,T

  346-001-07

  使用氰化物进行金属热处理产生的淬火池

  残渣

  T

  346-002-07

  使用氰化物进行金属热处理产生的淬火废

  水处理污泥

  T

  346-003-07 含氰热处理炉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内衬 T

  346-004-07 热处理渗碳炉产生的热处理渗碳氰渣 T

  346-005-07

  金属热处理过程中的盐浴槽釜清洗工艺产

  生的废氰化物残渣

  R,T

  HW07

  热处理含

  氰废物

  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

  346-049-07 其他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T

  天然原油071-001-08 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 T,I

  和天然气

  开采 071-002-08 废弃钻井液处理产生的污泥 T

  251-001-08

  清洗油罐(池)或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

  水和烃/水混合物

  T

  251-002-08

  石油初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以

  及储存设施、油-水-固态物质分离器、积

  水槽、沟渠及其他输送管道、污水池、雨

  水收集管道产生的污泥

  T

  251-003-08

  石油炼制过程中API 分离器产生的污泥,以

  及汽油提炼工艺废水和冷却废水处理污泥

  T

  251-004-08 石油炼制过程中溶气浮选法产生的浮渣 T,I

  251-005-08 石油炼制过程中的溢出废油或乳剂 T,I

  251-006-08 石油炼制过程中的换热器管束清洗污泥 T

  HW08

  废矿物油

  精炼石油

  产品制造

  251-007-08 石油炼制过程中隔油设施的污泥 T

  — 9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51-008-08 石油炼制过程中储存设施底部的沉渣 T,I

  251-009-08 石油炼制过程中原油储存设施的沉积物 T,I

  251-010-08 石油炼制过程中澄清油浆槽底的沉积物 T,I

  251-011-08

  石油炼制过程中进油管路过滤或分离装置

  产生的残渣

  T,I

  精炼石油

  产品制造

  251-012-08 石油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弃过滤粘土 T

  涂料、油

  墨、颜料

  及相关产

  品制造

  264-001-08 油墨的生产、配制产生的废分散油 T

  专用化学

  产品制造

  266-004-08

  粘合剂和密封剂生产、配置过程产生的废

  弃松香油

  T

  船舶及浮

  动装置制造

  375-001-08 拆船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和油泥 T,I

  900-200-08

  珩磨、研磨、打磨过程产生的废矿物油及

  其含油污泥

  T

  900-201-08

  使用煤油、柴油清洗金属零件或引擎产生

  的废矿物油

  T,I

  900-202-08

  使用切削油和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

  产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3-08 使用淬火油进行表面硬化产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4-08

  使用轧制油、冷却剂及酸进行金属轧制产

  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5-08 使用镀锡油进行焊锡产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6-08 锡及焊锡回收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7-08 使用镀锡油进行蒸汽除油产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8-08

  使用镀锡油(防氧化)进行热风整平(喷

  锡)产生的废矿物油

  T

  900-209-08 废弃的石蜡和油脂 T,I

  900-210-08 油/水分离设施产生的废油、污泥 T,I

  HW08

  废矿物油

  非特定行业

  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

  物油

  T,I

  — 10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900-005-09

  来自于水压机定期更换的油/水、烃/水混

  合物或乳化液

  T

  900-006-09

  使用切削油和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

  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

  T

  HW09

  油/水、烃/

  水混合物

  或乳化液

  非特定行业

  900-007-09

  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油/水、烃/

  水混合物或乳化液

  T

  900-008-10

  含多氯联苯(PCBs)、多氯三联苯(PCTs)、

  多溴联苯(PBBs)的废线路板、电容、变压器

  T

  900-009-10 含有PCBs、PCTs 和PBBs 的电力设备的清洗液 T

  900-010-10

  含有PCBs、PCTs 和PBBs 的电力设备中倾

  倒出的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及传热油

  T

  900-011-10

  含有或直接沾染PCBs、PCTs 和PBBs 的废

  弃包装物及容器

  T

  HW10

  多氯(溴)

  联苯类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12-10

  含有或沾染PCBs、PCTS、PBBS 和多氯(溴)

  萘,且含量≥50mg/kg 的废物、物质和物品

  T

  精炼石油

  产品的制造

  251-013-11 石油精炼过程中产生的酸焦油和其他焦油 T

  252-001-11 炼焦过程中蒸氨塔产生的压滤污泥 T

  252-002-11 炼焦过程中澄清设施底部的焦油状污泥 T

  252-003-11

  炼焦副产品回收过程中萘回收及再生产生

  的残渣

  T

  252-004-11

  炼焦和炼焦副产品回收过程中焦油储存设

  施中的残渣

  T

  252-005-11 煤焦油精炼过程中焦油储存设施中的残渣 T

  252-006-11 煤焦油蒸馏残渣,包括蒸馏釜底物 T

  252-007-11

  煤焦油回收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包括炼焦

  副产品回收过程中的污水池残渣

  T

  252-008-11

  轻油回收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包括炼焦副

  产品回收过程中的蒸馏器、澄清设施、洗

  涤油回收单元产生的残渣

  T

  252-009-11 轻油精炼过程中的污水池残渣 T

  252-010-11

  煤气及煤化工生产行业分离煤油过程中产

  生的煤焦油渣

  T

  HW11

  精(蒸)馏

  残渣 炼焦制造

  252-011-11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酸焦油和焦油 T

  — 11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61-007-11 乙烯法制乙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底渣 T

  261-008-11

  乙烯法制乙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次要

  馏分

  T

  261-009-11

  苄基氯生产过程中苄基氯蒸馏产生的蒸馏

  釜底物

  T

  261-010-11 四氯化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 T

  261-011-11 表氯醇生产过程中精制塔产生的蒸馏釜底物 T

  261-012-11

  异丙苯法生产苯酚和丙酮过程中蒸馏塔底

  焦油

  T

  261-013-11

  萘法生产邻苯二甲酸酐过程中蒸馏塔底残

  渣和轻馏分

  T

  261-014-11

  邻二甲苯法生产邻苯二甲酸酐过程中蒸馏

  塔底残渣和轻馏分

  T

  261-015-11

  苯硝化法生产硝基苯过程中产生的蒸馏釜

  底物

  T

  261-016-11

  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

  渣和离心分离残渣

  T

  261-017-11 1,1,1-三氯乙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底渣 T

  261-018-11

  三氯乙烯和全氯乙烯联合生产过程中产生

  的蒸馏塔底渣

  T

  261-019-11 苯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底渣 T

  261-020-11

  苯胺生产过程中苯胺萃取工序产生的工艺

  残渣

  T

  261-021-11

  二硝基甲苯加氢法生产甲苯二胺过程中干

  燥塔产生的反应废液

  T

  261-022-11

  二硝基甲苯加氢法生产甲苯二胺过程中产

  品精制产生的冷凝液体轻馏分

  T

  261-023-11

  二硝基甲苯加氢法生产甲苯二胺过程中产

  品精制产生的废液

  T

  261-024-11

  二硝基甲苯加氢法生产甲苯二胺过程中产

  品精制产生的重馏分

  T

  261-025-11

  甲苯二胺光气化法生产甲苯二异氰酸酯过

  程中溶剂回收塔产生的有机冷凝物

  T

  HW11

  精(蒸)馏

  残渣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26-11 氯苯生产过程中的蒸馏及分馏塔底物 T

  — 12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61-027-11

  使用羧酸肼生产1,1-二甲基肼过程中产品

  分离产生的塔底渣

  T

  261-028-11

  乙烯溴化法生产二溴化乙烯过程中产品精

  制产生的蒸馏釜底物

  T

  261-029-11

  α-氯甲苯、苯甲酰氯和含此类官能团的化

  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底渣

  T

  261-030-11 四氯化碳生产过程中的重馏分 T

  261-031-11

  二氯化乙烯生产过程中二氯化乙烯蒸馏产

  生的重馏分

  T

  261-032-11

  氯乙烯单体生产过程中氯乙烯蒸馏产生的

  重馏分

  T

  261-033-11

  1,1,1-三氯乙烷生产过程中产品蒸汽汽提

  塔产生的废物

  T

  261-034-11

  1,1,1-三氯乙烷生产过程中重馏分塔产生

  的重馏分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35-11

  三氯乙烯和全氯乙烯联合生产过程中产生

  的重馏分

  T

  常用有色

  金属冶炼

  331-001-11 有色金属火法 冶炼产生的焦油状废物 T

  环境管理业 802-001-11 废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酸焦油 T

  HW11

  精(蒸)馏

  残渣

  非特定行业900-013-11

  其他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

  废焦油状残留物

  T

  264-002-12

  铬黄和铬橙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

  理污泥

  T

  264-003-12 钼酸橙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64-004-12 锌黄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64-005-12 铬绿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64-006-12 氧化铬绿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64-007-12 氧化铬绿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烘干炉残渣 T

  264-008-12 铁蓝颜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HW12

  染料、涂料

  废物

  涂料、油

  墨、颜料

  及相关产

  品制造

  264-009-12

  使用色素、干燥剂、肥皂以及含铬和铅的

  稳定剂配制油墨过程中,清洗池槽和设备

  产生的洗涤废液和污泥

  T

  — 13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64-010-12 油墨的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废蚀刻液 T

  264-011-12

  其他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

  光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

  间体废物

  T

  264-012-12

  其他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

  光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废

  吸附剂

  T

  涂料、油

  墨、颜料

  及相关产

  品制造

  264-013-12

  油漆、油墨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

  的含颜料、油墨的有机溶剂废物

  T

  纸浆制造221-001-12 废纸回收利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脱墨渣 T

  900-250-12

  使用溶剂、光漆进行光漆涂布、喷漆工艺

  过程中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

  T,I

  900-251-12

  使用油漆、有机溶剂进行阻挡层涂敷过程

  中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

  T,I

  900-252-12

  使用油漆、有机溶剂进行喷漆、上漆过程

  中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

  T,I

  900-253-12

  使用油墨和有机溶剂进行丝网印刷过程中

  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

  T,I

  900-254-12

  使用遮盖油、有机溶剂进行遮盖油的涂敷

  过程中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

  T,I

  900-255-12

  使用各种颜料进行着色过程中产生的染料

  和涂料废物

  T

  900-256-12

  使用酸、碱或有机溶剂清洗容器设备的油

  漆、染料、涂料等过程中产生的剥离物

  T

  HW12

  染料、涂料

  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299-12

  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

  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

  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产品

  T,I

  261-036-13

  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废副产物

  T

  261-037-13

  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过

  程中合成、酯化、缩合等工序产生的废催

  化剂、母液

  T

  261-038-13

  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过

  程中精馏、分离、精制等工序产生的釜残

  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T

  HW13

  有机树脂

  类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39-13

  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 14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900-014-13 废弃粘合剂和密封剂 T

  900-015-13 饱和或者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 T

  HW13

  有机树脂

  类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16-13

  使用酸、碱或溶剂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的

  树脂状、粘稠杂物

  T

  HW14

  新化学药

  品废物

  非特定行业900-017-14

  研究、开发和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对人类或

  环境影响不明的化学废物

  T/C/In/I

  /R

  266-005-15 炸药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R

  266-006-15 含爆炸品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炭 R

  266-007-15

  生产、配制和装填铅基起爆药剂过程中产

  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R

  炸药及火工

  产品制造

  266-008-15

  三硝基甲苯(TNT)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红

  水、红水,以及废水处理污泥

  R

  HW15

  爆炸性废物

  非特定行业900-018-15 拆解后收集的尚未引爆的安全气囊 R

  266-009-16

  显、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感光原料

  及药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和过

  期产品

  T

  专用化学

  产品制造

  266-010-16

  显、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感光原料

  及药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处理

  污泥

  T

  231-001-16

  使用显影剂进行胶卷显影,定影剂进行胶

  卷定影,以及使用铁氰化钾、硫代硫酸盐

  进行影像减薄(漂白)产生的废显(定)影

  液、胶片及废像纸

  T

  印刷

  231-002-16

  使用显影剂进行印刷显影、抗蚀图形显影,

  以及凸版印刷产生的废显(定)影液、胶片

  及废像纸

  T

  电子元件

  制造

  406-001-16

  使用显影剂、氢氧化物、偏亚硫酸氢盐、

  醋酸进行胶卷显影产生的废显(定)影液、

  胶片及废像纸

  T

  电影 893-001-16

  电影厂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

  (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T

  摄影扩印

  服务

  828-001-16

  摄影扩印服务行业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

  生的废显(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T

  HW16

  感光材料

  废物

  非特定行业900-019-16

  其他行业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

  (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等感光材料废物

  T

  — 15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346-050-17

  使用氯化亚锡进行敏化产生的废渣和废水

  处理污泥

  T

  346-051-17

  使用氯化锌、氯化铵进行敏化产生的废渣

  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2-17∗

  使用锌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锌产生的槽

  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3-17

  使用镉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镉产生的槽

  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4-17∗

  使用镍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镍产生的槽

  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5-17∗

  使用镀镍液进行镀镍产生的槽液、槽渣和

  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6-17

  硝酸银、碱、甲醛进行敷金属法镀银产生

  的槽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7-17

  使用金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金产生的槽

  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8-17∗

  使用镀铜液进行化学镀铜产生的槽液、槽

  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59-17

  使用钯和锡盐进行活化处理产生的废渣和

  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60-17

  使用铬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黑铬产生的槽

  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61-17

  使用高锰酸钾进行钻孔除胶处理产生的废

  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62-17∗

  使用铜和电镀化学品进行镀铜产生的槽

  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46-063-17∗

  其他电镀工艺产生的槽液、槽渣和废水处

  理污泥

  T

  346-064-17

  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油、除锈、

  洗涤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

  T

  346-065-17

  金属和塑料表面磷化、出光、化抛过程中

  产生的残渣(液)及污泥

  T

  HW17

  表面处理

  废物

  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

  346-066-17 镀层剥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T

  — 16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HW17

  表面处理

  废物

  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

  346-099-17 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表面处理废物 T

  802-002-18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T

  802-003-18

  危险废物焚烧、热解等处置过程产生的底

  渣和飞灰(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底渣

  除外)

  T

  802-004-18

  危险废物等离子体、高温熔融等处置后产

  生的非玻璃态物质及飞灰

  T

  HW18

  焚烧处置

  残渣

  环境治理

  802-005-18

  固体废物及液态废物焚烧过程中废气处理

  产生的废活性炭、滤饼

  T

  HW19

  含金属羰

  基化合物

  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20-19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生产以及使用过程中产

  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分的废物

  T

  HW20

  含铍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40-20

  铍及其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熔渣、集

  (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和废水处理污泥

  T

  193-001-21∗ 使用铬鞣剂进行铬鞣、再鞣工艺产生的废

  水处理污泥

  毛皮鞣制T

  及制品加工

  193-002-21∗ 皮革切削工艺产生的含铬皮革碎料 T

  231-003-21∗

  使用含重铬酸盐的胶体有机溶剂、黏合剂

  进行漩流式抗蚀涂布(抗蚀及光敏抗蚀层

  等)产生的废渣及废水处理污泥

  T

  231-004-21∗

  使用铬化合物进行抗蚀层化学硬化产生的

  废渣及废水处理污泥

  T

  印刷

  231-005-21∗

  使用铬酸镀铬产生的槽渣、槽液和废水处

  理污泥

  T

  261-041-21

  有钙焙烧法生产铬盐产生的铬浸出渣(铬

  渣)

  T

  261-042-21

  有钙焙烧法生产铬盐过程中,中和去铝工

  艺产生的含铬氢氧化铝湿渣(铝泥)

  T

  261-043-21

  有钙焙烧法生产铬盐过程中,铬酐生产中

  产生的副产废渣(含铬硫酸氢钠)

  T

  HW21

  含铬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44-21∗

  有钙焙烧法生产铬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

  理污泥

  T

  — 17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324-001-21

  铬铁硅合金生产过程中尾气控制设施产生

  的飞灰与污泥

  T

  324-002-21

  铁铬合金生产过程中尾气控制设施产生的

  飞灰与污泥

  铁合金冶炼 T

  324-003-21

  铁铬合金生产过程中金属铬冶炼产生的铬

  浸出渣

  T

  346-100-21∗

  使用铬酸进行阳极氧化产生的槽渣、槽液

  及废水处理污泥

  金属表面T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346-101-21 使用铬酸进行塑料表面粗化产生的废物 T

  HW21

  含铬废物

  电子元件

  制造

  406-002-21 使用铬酸进行钻孔除胶处理产生的废物 T

  常用有色金

  属矿采选

  091-001-22

  硫化铜矿、氧化铜矿等铜矿物采选过程中

  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

  T

  印刷 231-006-22∗

  使用酸或三氯化铁进行铜板蚀刻产生的废

  蚀刻液及废水处理污泥

  T

  玻璃及玻

  璃制品制造

  314-001-22∗

  使用硫酸铜还原剂进行敷金属法镀铜产生

  的槽渣、槽液及废水处理污泥

  T

  406-003-22 使用蚀铜剂进行蚀铜产生的废蚀铜液 T

  HW22

  含铜废物

  电子元件

  制造 406-004-22∗

  使用酸进行铜氧化处理产生的废液及废水

  处理污泥

  T

  金属表面346-102-23 热镀锌工艺尾气处理产生的固体废物 T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346-103-23

  热镀锌工艺过程产生的废弃熔剂、助熔剂、

  焊剂

  T

  电池制造394-001-23 碱性锌锰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锌浆 T

  HW23

  含锌废物

  非特定行业900-021-23∗

  使用氢氧化钠、锌粉进行贵金属沉淀过程

  中产生的废液及废水处理污泥

  T

  HW24

  含砷废物

  常用有色

  金属矿采选

  091-002-24

  硫砷化合物(雌黄、雄黄及砷硫铁矿)或

  其他含砷化合物的金属矿石采选过程中集

  (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

  T

  HW25

  含硒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45-25

  硒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熔渣、集(除)

  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和废水处理污泥

  T

  HW26

  含镉废物

  电池制造394-002-26

  镍镉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和废水处

  理污泥

  T

  — 18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261-046-27 氧化锑生产过程中除尘器收集的灰尘 T

  261-047-27

  锑金属及粗氧化锑生产过程中除尘器收集

  的灰尘

  T

  261-048-27 氧化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熔渣 T

  HW27

  含锑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49-27 锑金属及粗氧化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熔渣 T

  HW28

  含碲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50-28

  碲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熔渣、集(除)

  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和废水处理污泥

  T

  天然原油

  和天然气

  开采

  071-003-29 天然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含汞废物 T

  092-001-29

  “全泥氰化-炭浆提金”黄金选矿生产工艺

  产生的含汞粉尘、残渣

  T

  贵金属矿

  采选

  092-002-29

  汞矿采选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和集(除)尘

  装置收集的粉尘

  T

  印刷 231-007-29

  使用显影剂、汞化合物进行影像加厚(物

  理沉淀)以及使用显影剂、氨氯化汞进行

  影像加厚(氧化)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T

  261-051-29

  水银电解槽法生产氯气过程中盐水精制产

  生的盐水提纯污泥

  T

  261-052-29

  水银电解槽法生产氯气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处理污泥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53-29 氯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 T

  265-001-29

  氯乙烯精制过程中使用活性炭吸附法处理

  含汞废水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

  T,C

  合成材料

  制造

  265-002-29

  氯乙烯精制过程中产生的吸附微量氯化汞

  的废活性炭

  T,C

  电池制造394-003-29

  含汞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和废水处

  理污泥

  T

  照明器具

  制造

  397-001-29

  含汞光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荧光粉、废活

  性炭吸收剂

  T

  通用仪器

  仪表制造

  411-001-29 含汞温度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 T

  HW29

  含汞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54-29

  卤素和卤素化学品生产过程产生中的含汞

  硫酸钡污泥

  T

  — 19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900-022-29 废弃的含汞催化剂 T

  900-023-29

  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含汞荧

  光灯管

  HW29 T

  含汞废物

  多种来源

  900-024-29

  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汞温度

  计、含汞废血压计

  T

  HW30

  含铊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55-30

  金属铊及铊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熔

  渣、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和废水处

  理污泥

  T

  玻璃及玻

  璃制品制造

  314-002-31

  使用铅盐和铅氧化物进行显像管玻璃熔炼

  产生的废渣

  T

  印刷 231-008-31

  印刷线路板制造过程中镀铅锡合金产生的

  废液

  T

  炼钢 322-001-31

  电炉粗炼钢过程中尾气控制设施产生的飞

  灰与污泥

  T

  电池制造394-004-31

  铅酸蓄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和废水

  处理污泥

  T

  工艺美术

  品制造

  421-001-31 使用铅箔进行烤钵试金法工艺产生的废烤钵 T

  废弃资源

  和废旧材

  料回收加

  工业

  431-001-31 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 T

  HW31

  含铅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25-31 使用硬脂酸铅进行抗黏涂层产生的废物 T

  HW32

  无机氟化

  物废物

  非特定行业900-026-32∗

  使用氢氟酸进行玻璃蚀刻产生的废蚀刻

  液、废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贵金属矿

  采选

  092-003-33∗

  “全泥氰化-炭浆提金”黄金选矿生产工艺

  中含氰废水的处理污泥

  T

  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

  346-104-33 使用氰化物进行浸洗产生的废液 R,T

  900-027-33

  使用氰化物进行表面硬化、碱性除油、电

  解除油产生的废物

  R,T

  900-028-33 使用氰化物剥落金属镀层产生的废物 R,T

  HW33

  无机氰化

  物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29-33

  使用氰化物和双氧水进行化学抛光产生的

  废物

  R,T

  — 20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精炼石油

  产品的制造

  251-014-34 石油炼制过程产生的废酸及酸泥 C,T

  261-056-34

  硫酸法生产钛白粉(二氧化钛)过程中产

  生的废酸和酸泥

  C,T

  261-057-34

  硫酸和亚硫酸、盐酸、氢氟酸、磷酸和亚

  磷酸、硝酸和亚硝酸等的生产、配制过程

  中产生的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

  C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58-34

  卤素和卤素化学品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液和

  废酸

  C

  钢压延加工 323-001-34 钢的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性洗液 C,T

  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

  346-105-34 青铜生产过程中浸酸工序产生的废酸液 C

  406-005-34

  使用酸溶液进行电解除油、酸蚀、活化前

  表面敏化、催化、锡浸亮产生的废酸液

  C

  406-006-34 使用硝酸进行钻孔蚀胶处理产生的废酸液 C

  电子元件

  制造

  406-007-34

  液晶显示板或集成电路板的生产过程中使

  用酸浸蚀剂进行氧化物浸蚀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0-34 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1-34 使用硫酸进行酸性碳化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2-34 使用硫酸进行酸蚀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3-34 使用磷酸进行磷化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4-34

  使用酸进行电解除油、金属表面敏化产生

  的废酸液

  C

  900-305-34

  使用硝酸剥落不合格镀层及挂架金属镀层

  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6-34 使用硝酸进行钝化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7-34 使用酸进行电解抛光处理产生的废酸液 C

  900-308-34 使用酸进行催化(化学镀)产生的废酸液 C

  HW34

  废酸

  非特定行业

  900-349-34∗

  其他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

  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强酸性擦洗

  粉、清洁剂、污迹去除剂以及其他废酸液、

  固态酸及酸渣

  C

  — 21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精炼石油

  产品的制造

  251-015-35 石油炼制过程产生的碱渣 C,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59-35

  氢氧化钙、氨水、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的生产、配制中产生的废碱液、固态碱及

  碱渣

  C

  毛皮鞣制及

  制品加工

  193-003-35

  使用氢氧化钙、硫化钙进行灰浸产生的废

  碱液

  C

  纸浆制造221-002-35 碱法制浆过程中蒸煮制浆产生的废液、废渣 C

  900-350-35 使用氢氧化钠进行煮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 C

  900-351-35

  使用氢氧化钠进行丝光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废碱液

  C

  900-352-35 使用碱清洗产生的废碱液 C

  900-353-35

  使用碱进行清洗除蜡、碱性除油、电解除

  油产生的废碱液

  C

  900-354-35

  使用碱进行电镀阻挡层或抗蚀层的脱除产

  生的废碱液

  C

  900-355-35 使用碱进行氧化膜浸蚀产生的废碱液 C

  900-356-35

  使用碱溶液进行碱性清洗、图形显影产生

  的废碱液

  C

  HW35

  废碱

  非特定行业

  900-399-35∗

  其他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

  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强碱性擦洗

  粉、清洁剂、污迹去除剂以及其他废碱液、

  固态碱及碱渣

  C

  石棉采选109-001-36 石棉矿采选过程产生的石棉渣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60-36

  卤素和卤素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电解装置拆

  换产生的含石棉废物

  T

  水泥及石

  膏制品制造

  312-001-36

  石棉建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尘、废纤

  维、废石棉绒

  T

  耐火材料

  制品制造

  316-001-36

  石棉制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尘、废纤

  维、废石棉绒

  T

  汽车制造372-001-36 车辆制动器衬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T

  HW36

  石棉废物

  船舶及浮

  动装置制造

  375-002-36 拆船过程中产生的废石棉 T

  — 22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900-030-36 其他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T

  900-031-36

  含有石棉的废弃电子电器设备、绝缘材料、

  建筑材料等

  HW36 T

  石棉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32-36

  石棉隔膜、热绝缘体等含石棉设施的保养

  拆换、车辆制动器衬片的更换产生的石棉

  废物

  T

  261-061-37

  除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制

  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

  T

  261-062-37

  除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制

  过程中产生的过滤物、催化剂(包括载体)

  及废弃的吸附剂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63-37∗

  除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制

  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HW37

  有机磷化

  合物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33-37

  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磷酸

  酯抗燃油

  T

  261-064-38 丙烯腈生产过程中废水汽提器塔底的流出物 R,T

  261-065-38 丙烯腈生产过程中乙腈蒸馏塔底的流出物 R,T

  261-066-38 丙烯腈生产过程中乙腈精制塔底的残渣 T

  261-067-38

  有机氰化物生产过程中,合成、缩合等反

  应中产生的母液及反应残余物

  T

  261-068-38

  有机氰化物生产过程中,催化、精馏和过

  滤过程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釜底残渣和过

  滤介质

  T

  HW38

  有机氰化

  物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69-38 有机氰化物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52-012-39 炼焦行业酚氰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污泥 T

  炼焦

  252-013-39 煤气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61-070-39

  酚及酚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

  渣、母液

  T

  HW39

  含酚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71-39

  酚及酚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

  物、废催化剂、精馏釜残液

  T

  HW40

  含醚废物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72-40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反应

  残余物、废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T

  — 23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印刷 231-009-41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橡皮版印刷,以及清洗

  印刷工具产生的废卤化有机溶剂

  I,T

  261-073-41

  氯苯生产过程中产品洗涤工序从反应器分

  离出的废液

  T

  261-074-41

  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残

  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废水处理污

  泥及废载体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75-41

  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

  废产品

  T

  电子元件

  制造

  406-008-41

  使用聚酰亚胺有机溶剂进行液晶显示板的涂

  敷、液晶体的填充产生的废卤化有机溶剂

  I,T

  900-400-41

  塑料板管棒生产中织品应用工艺使用有机

  溶剂黏合剂产生的废卤化有机溶剂

  I,T

  900-401-41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干洗、清洗、油漆剥落、

  溶剂除油和光漆涂布产生的废卤化有机溶剂

  I,T

  900-402-41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火漆剥落产生的废卤化

  有机溶剂

  I,T

  900-403-41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图形显影、电镀阻挡层

  或抗蚀层的脱除、阻焊层涂敷、上助焊剂

  (松香)、蒸汽除油及光敏物料涂敷产生

  的废卤化有机溶剂

  I,T

  HW41

  废卤化有

  机溶剂

  非特定行业

  900-449-41

  其他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卤

  化有机溶剂、水洗液、母液、污泥

  T

  印刷 231-010-42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橡皮版印刷,以及清洗

  印刷工具产生的废有机溶剂

  I,T

  261-076-42

  有机溶剂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残液、

  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

  载体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77-42 有机溶剂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T

  电子元件

  制造

  406-009-42

  使用聚酰亚胺有机溶剂进行液晶显示板的

  涂敷、液晶体的填充产生的废有机溶剂

  I,T

  皮革鞣制

  加工

  191-001-42 皮革工业中含有有机溶剂的除油废物 T

  HW42

  废有机溶剂

  毛纺织和

  染整精加工

  172-001-42 纺织工业染整过程中含有有机溶剂的废物 T

  — 24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900-450-42

  塑料板管棒生产中织品应用工艺使用有机

  溶剂黏合剂产生的废有机溶剂

  I,T

  900-451-42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脱碳、干洗、清洗、油

  漆剥落、溶剂除油和光漆涂布产生的废有

  机溶剂

  I,T

  900-452-42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图形显影、电镀阻挡层

  或抗蚀层的脱除、阻焊层涂敷、上助焊剂

  (松香)、蒸汽除油及光敏物料涂敷产生

  的废有机溶剂

  I,T

  HW42

  废有机溶剂

  非特定行业

  900-499-42

  其他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有

  机溶剂、水洗液、母液、废水处理污泥

  T

  HW43

  含多氯苯

  并呋喃类

  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34-43∗ 含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的废物 T

  HW44

  含多氯苯

  并二恶英

  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35-44∗ 含任何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的废物 T

  261-078-45

  乙烯溴化法生产二溴化乙烯过程中反应器

  排气洗涤器产生的洗涤废液

  T

  261-079-45

  乙烯溴化法生产二溴化乙烯过程中产品精

  制过程产生的废吸附剂

  T

  261-080-45

  α-氯甲苯、苯甲酰氯和含此类官能团的化

  学品生产过程中氯气和盐酸回收工艺产生

  的废有机溶剂和吸附剂

  T

  261-081-45

  α-氯甲苯、苯甲酰氯和含此类官能团的化

  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261-082-45 氯乙烷生产过程中的分馏塔重馏分 T

  261-083-45

  电石乙炔生产氯乙烯单体过程中产生的废

  水处理污泥

  T

  261-084-45

  其他有机卤化物的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

  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

  废水处理污泥、废催化剂(不包括上述

  HW39,HW41,HW42 类别的废物)

  T

  HW45

  含有机卤

  化物废物

  基础化学原

  料制造

  261-085-45

  其他有机卤化物的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

  的报废产品(不包括上述HW39,HW41,HW42

  类别的废物)

  T

  — 25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86-45

  石墨作阳极隔膜法生产氯气和烧碱过程中

  产生的污泥

  HW45 T

  含有机卤

  化物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36-45

  其他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

  机卤化物废物(不包括HW41类)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87-46

  镍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

  废品

  T

  电池制造394-005-46∗

  镍镉电池和镍氢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

  渣和废水处理污泥

  T

  HW46

  含镍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037-46 报废的镍催化剂 T

  基础化学

  原料制造

  261-088-47

  钡化合物(不包括硫酸钡)生产过程中产

  生的熔渣、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

  反应残余物、废水处理污泥

  T

  HW47

  含钡废物 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

  处理加工

  346-106-47 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浴渣 T

  331-002-48∗

  铜火法 冶炼过程中尾气控制设施产生的飞

  灰和污泥

  T

  331-003-48∗ 粗锌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331-004-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常规浸出法产

  生的浸出渣

  T

  331-005-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热酸浸出黄钾

  铁矾法产生的铁矾渣

  T

  331-006-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热酸浸出针铁

  矿法产生的硫渣

  T

  331-007-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热酸浸出针铁

  矿法产生的针铁矿渣

  T

  331-008-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浸出液净化产生的净

  化渣,包括锌粉-黄药法、砷盐法、反向锑

  盐法、铅锑合金锌粉法等工艺除铜、锑、

  镉、钴、镍等杂质产生的废渣

  T

  331-009-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阴极锌熔铸产生的熔铸

  浮渣

  T

  HW48

  有色金属

  冶炼废物

  常用有色

  金属冶炼

  331-010-48

  铅锌冶炼过程中,氧化锌浸出处理产生的

  氧化锌浸出渣

  T

  — 26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331-011-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鼓风炉炼锌锌蒸气冷凝

  分离系统产生的鼓风炉浮渣

  T

  331-012-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精馏炉产生的锌渣 T

  331-013-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铅冶炼、湿法炼锌和火法

  炼锌时,金、银、铋、镉、钴、铟、锗、铊、

  碲等有价金属的综合回收产生的回收渣

  T

  331-014-48∗

  铅锌冶炼过程中,各干式除尘器收集的各

  类烟尘

  T

  331-015-48 铜锌冶炼过程中烟气制酸产生的废甘汞 T

  331-016-48 粗铅熔炼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泥 T

  331-017-48 铅锌冶炼过程中,炼铅鼓风炉产生的黄渣 T

  331-018-48

  铅锌冶炼过程中,粗铅火法精炼产生的精

  炼渣

  T

  331-019-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铅电解产生的阳极泥 T

  331-020-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阴极铅精炼产生的氧化

  铅渣及碱渣

  T

  331-021-48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热酸浸出黄钾

  铁矾法、热酸浸出针铁矿法产生的铅银渣

  T

  331-022-48 铅锌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T

  331-023-48 粗铝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电解电池列 T

  331-024-48 铝火法 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 T

  331-025-48 粗铝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盐渣、浮渣 T

  331-026-48 铝火法 冶炼过程中产生的易燃性撇渣 R

  331-027-48∗ 铜再生过程中产生的飞灰和废水处理污泥 T

  331-028-48∗ 锌再生过程中产生的飞灰和废水处理污泥 T

  常用有色

  金属冶炼

  331-029-48 铅再生过程中产生的飞灰和残渣 T

  HW48

  有色金属

  冶炼废物

  贵金属冶炼 332-001-48 汞金属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及废水处理污泥 T

  — 27 —

  废物类别 行业来源废物代码 危 险 废 物 危险特性

  环境治理802-006-49

  危险废物物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

  污泥和残渣

  T

  900-038-49 液态废催化剂 T

  900-039-49 其他无机化工行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 T

  900-040-49∗ 其他无机化工行业生产过程收集的烟尘 T

  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

  容器、清洗杂物

  T/C/In/I

  /R

  900-042-49

  突发性污染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

  清理产生的废物

  T/C/In/I

  /R

  900-043-49∗ 突发性污染事故产生的危险废物污染土壤

  T/C/In/I

  /R

  900-044-49

  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经拆散、

  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

  电池、氧化汞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

  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部件

  T

  900-045-49 废弃的印刷电路板 T

  900-046-49 离子交换装置再生过程产生的废液和污泥 T

  900-047-49

  研究、开发和教学活动中,化学和生物实

  验室产生的废物( 不包括HW03 、

  900-999-49)

  T/C/In/I

  /R

  HW49

  其他废物

  非特定行业

  900-999-49

  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淘

  汰、伪劣、过期、失效的;有关部门依法

  收缴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优先管理类废弃危险化学品见附录A)

  T

  ∗注:对来源复杂,其危险特性存在例外的可能性,且国家具有明确鉴别标准的危险废物,本

  《名录》标注以“∗”。所列此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产生的废物不具有危

  险特性的,该特定废物可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 28 —

  附录A:

  本目录各栏目说明:

  1、“序号”是指本目录录入危险化学品的顺序。

  2、“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是指危险化学品的中文和英文

  名称。其中:“化学名”是按照化学品命名方法给予的名称;“别名”

  是指除“化学品”以外的习惯称谓或俗名。本目录中的化学品按照

  中文名称的化学名拼音排序。

  3、“CAS 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为一种化学物质指定的唯一索

  引编号。

  4.“UN 号”是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在《关于危险

  货物运输的建议书》(桔皮书)中对危险货物指定的编号。在目录中

  标注2 个UN 号是指该化学品2 种不同形态危险货物指定的编号。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 2-氨基苯胂酸-

  2-Aminophenylarsonic

  acid

  2045-00-3

  2 3-氨基苯胂酸-

  3-Aminophenylarsonic

  acid

  -

  3 4-氨基苯胂酸对氨基苯胂酸

  4-Aminophenylarsonic

  acid;

  p-Aminobenzenearsonic

  acid

  98-50-0

  4

  4-氨基苯胂酸

  氢钠

  对氨基苯胂酸钠

  Sodium hydrogen;

  4-aminophenylarsonate;

  Sodium

  p-aminobenzenearsonate

  127-85-5 2473

  — 29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5 4-氨基吡啶

  对氨基吡啶;

  4-吡啶胺;γ-

  氨基吡啶

  4-Aminopyridine;

  p-Aminopyridine;

  4-Pyridinamine;

  gamma-Aminopyridine

  504-24-5 2671

  6 3-氨基丙烯 烯丙胺

  3-Aminopropene;

  Allylamine

  107-11-9 2334

  7

  5-( 氨基甲

  基)-3-异恶唑醇

  3- 羟基-5- 氨

  基甲基异噁唑

  5-Aminomethyl-3-isoxazolol;

  3-Hydroxy-5-aminomethyli

  soxazole

  2763-96-4 1544

  8

  (2- 氨基甲酰

  氧乙基) 三甲

  基氯化铵

  氯化氨甲酰胆

  碱;碳酰胆碱;

  卡巴考

  (2-Carbamoyloxyethyl)Tri

  methylammonium chloride;

  Carbachol

  51-83-2 2811

  9 4-氨基联苯

  [1,1- 联苯

  基]-4-胺

  4-Aminobiphenyl;

  [1,1'-Biphenyl]-4-amine

  92-67-1

  10 八氟异丁烯 全氟异丁烯

  Octafluoroisobutylene;

  Perfluoroisobutylene

  382-21-8 3162

  11 八甲基焦磷酰胺八甲磷;希拉登

  Octamethyl

  diphosphoramide;

  Schradan

  152-16-9 3018

  12

  1,3,4,5,6,7,

  8,8- 八氯

  -1,3,3a,4,7,

  7a-六氢-4,7-

  甲撑异苯并呋

  喃(含量>1%)

  碳氯灵;八氯

  六氢亚甲基异

  苯并呋喃;碳

  氯特灵

  1,3,4,5,6,8,8-Octachloro-1

  ,3,3a,4,7,7a-hexahydro-4,7

  -methanoisobenzofuran;

  Isobenzan

  297-78-9 2761

  13

  八氯莰烯( 含

  量>3%)

  毒杀芬;氯化

  莰烯

  Octachlorocamphene;

  Toxaphene

  8001-35-2 2761

  14 苯(基)硫醇

  苯硫酚;巯基

  苯;硫代苯酚

  Phenyl mercaptan;

  Thiophenol;

  Mercaptobenzene

  108-98-5 2337

  15 苯胺 氨基苯

  Benzenamine;

  Aminobenzene

  62-53-3 1547

  16 苯并呋喃 多氯二苯并呋喃

  PCDF;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

  17 苯基二氯砷 二氯苯胂

  Phenylarsin dichloride;

  Dichlorophenylarsine

  696-28-6 1556

  — 30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8 苯基胂酸 一苯基胂酸

  Arsonic acid, phenyl-;

  Monophenylarsonic acid

  98-05-5

  19 苯甲酸汞 安息香酸汞

  Mercury dibenzoate;

  Mercury benzoate

  583-15-3 1631

  20

  N-(苯乙基-4-

  哌啶基) 丙酰

  胺柠檬酸盐

  枸橼酸芬太尼

  N-(phenylethyl-4-piperid

  inyl) propanamide

  citrate; Fentanyl citrate

  990-73-8 1544

  21

  1-(3- 吡啶基

  甲基)-3-(4-

  硝基苯基)脲

  灭鼠优;抗鼠

  灵;抗鼠灭

  1-(3-Pyridinylmethyl)-3-

  (4-nitrophenyl)urea;

  Pyrinuron; Pyriminil

  53558-25-1 2588

  22

  3- 吡啶甲基

  -N-( 对硝基苯

  基)-氨基甲酸酯

  灭鼠安

  3-Pyridylmethyl-N-(p-nit

  rophenyl)carbamate;

  RH945

  51594-83-3 2757

  23 2-吡咯烷酮

  4-氨基丁酸内

  酰胺

  2-pyrrolidone;

  4-Aminobutyric acid lactam

  616-45-5 2810

  24 丙二酸铊 丙二酸亚铊

  Thallous malonate;

  Thallium malonate

  2757-18-8 1707

  25 丙基胂酸 1-丙胂酸

  Propylarsonic acid;

  1-Propanearsonic acid

  107-34-6

  26 丙腈 乙基氰

  Propionitrile; Ethyl

  cyanide

  107-12-0 2404

  27 3-丙炔醇

  2-丙炔-1-醇;

  炔丙醇

  3-Propynol;

  2-Propyn-1-ol;

  Propargyl alcohol

  107-19-7 2929

  28

  3-(1- 丙酮基

  苄基)-4 羟基

  香豆素( 含量

  >2%)

  杀鼠灵;华法

  灵;灭鼠灵

  3-(1-Acetonylbenzyl)-4-h

  ydroxy coumarin; Warfarin

  81-81-2 3027

  29 丙酮氰醇

  2- 羟基异丁

  腈;2-羟基-2-

  甲基丙腈

  Acetone cyanohydrin;

  2-Hydroxuisobutyronitrile;

  2-Hydroxy-2-methylpropio

  nitrile

  75-86-5 1541

  30 2-丙烯-1-醇

  烯丙醇;蒜醇;

  乙烯甲醇

  2-propen-l-ol;Allyl

  alcohol; Vinyl carbinol

  107-18-6 1098

  — 31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1 丙烯腈 2-丙烯腈

  Acrylonitrile;

  2-Propenenitrile

  107-13-1 1093

  32 丙烯醛

  烯丙醛;2-丙

  烯醛

  Acrolein; Allyl aldehyde;

  2-Propenal

  107-02-8 1092

  33 丙烯酰胺 2-丙烯酰胺

  Acrylamide;

  2-Propenamide

  79-06-1 2074

  34 丙烯亚胺

  2- 甲基氮丙

  啶;2-甲基乙

  撑亚胺

  Propyene imine;

  2-Methylaziridine;

  2-Methylethylenimine

  75-55-8 1921

  35 草酸汞 草酸汞(Ⅱ) Mercury() oxalate 3444-13-1

  36 醋酸三苯基锡

  (乙酰氧)三苯

  基锡

  Triphenyltin acetate;

  Stannane,

  (acetyloxy)triphenyl-

  900-95-8

  37 醋酸三丁基锡乙酸三丁基锡Tributyltin acetate 56-36-0

  38 滴滴涕

  1,1,1- 三氯

  -2,2-双(对氯

  苯基)乙烷

  DDT;1,1,1-Trichloro-2,2-

  bis(p-chlorophenyl)ethane

  50-29-3

  39 地高辛

  地戈辛;毛地

  黄叶毒苷

  Digoxin 20830-75-5

  40 碲化镉 - Cadmium telluride 1306-25-8 2570

  41 碘化汞 二碘化汞

  Mercuric iodide; Mercury

  diiodide

  7774-29-0 1638

  42 碘化钾汞 四碘汞化二钾

  Mercuric potassium

  iodide;

  Dipotassium

  tetraiodomercurate

  7783-33-7 1643

  43 碘化亚汞 一碘化汞

  Mercurous iodide;

  Dimercury diiodide

  15385-57-6

  44 碘甲烷 甲基碘 Iodomethane; Methyl odide 74-88-4 2644

  45 碘乙酸乙酯 -

  Ethyl iodoacetate; Acetic

  acid, iodo-, ethyl ester

  623-48-3 2927

  — 32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6 迭氮(化)钠迭氮酸钠盐

  Sodium azide; Hydrazoic

  acid, sodium salt

  26628-22-8 1687

  47 丁腈 丙基氰;正丁腈

  Butyronitrile; Propyl

  cyanide; n-Butanenitrile

  109-74-0 2411

  48 3-丁烯-2-酮

  甲基乙烯基

  (甲)酮;丁烯酮

  3-Buten-2-one; Methyl

  vinyl ketone; Butenone

  78-94-4 1251

  49 2-丁烯醛

  巴豆醛; β-

  甲基丙烯醛

  2-Butenal;

  Crotonaldehyde;

  beta-Methylacrolein

  4170-30-3 1143

  50 杜廷

  马桑毒苷;羟

  基马桑毒内酯

  Tutin; Toot poison 2571-22-4 3249

  51

  对(5-氨基-3-

  苯基

  -1H-1,2,4- 三

  唑-1-

  基)-N,N,N’,

  N’-四甲基膦

  二酰胺( 含量

  >20%)

  威菌磷;三唑

  磷胺

  p(5-Amino-3-phenyl-1H-1,

  2,4-triazol

  -1-yl)-N.N,N’,N’-tetra

  -methyl

  phosphonicdiamide;

  Triamiphos; Wepsin

  1031-47-6

  3018

  2783

  52

  3-(3- 对二苯

  基-1,2,3,4-

  四氢萘基-1-

  基)-4- 羟基

  -2H-1-苯并吡

  喃-2-酮

  敌拿鼠;鼠得

  克;联苯杀鼠奈

  3-(3-p-Diphenyl-1,2,3,4-

  tetrahydronaphthalene-1-

  yl)-4-hydroxy-2H-1-benzo

  pyran-2-one; Difenacoum

  56073-07-5 3027

  53 多氯联苯 -

  PCB; 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

  1336-36-3 2315

  54 多氯三联苯 -

  Terphenyl, chlorinated;

  Polychlorinated

  terphenyls

  61788-33-8

  六溴联苯

  1,1’Biphenyl,2,2’,4,4’,

  5,5’-hexabromo-; Biphenyl,

  hexabromo-

  55 59080-40-9

  多溴联苯

  (PBBs)

  八溴联苯

  1,1’Biphenyl,ar,ar,ar,ar,

  ar’,ar’,ra’,ra’-octabr

  omo-;Biphenyl, octabromo-

  27858-07-7

  — 33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多溴联苯

  (PBBs)

  十溴联苯

  1,1’Biphenyl,2,2’3,3,’

  4,4’5,5’6,6’-decabrom

  o-; Biphenyl, cabromo-

  13654-09-6

  56 蒽醌-1-胂酸 -

  Anthraquinone-1-arsonic

  acid

  -

  57

  二(2-氯乙基)

  硫醚

  二氯二乙硫

  醚;芥子气;

  双氯乙基硫

  Di(2-chloroethyl)

  thioether; Mustard gas;

  Dichloroethyl sulfide

  505-60-2 2927

  58

  二(氰)金酸钾

  (含金68.3%)

  二氰金酸钾

  Aurate(1-),

  bis(cyano-kC)-,

  potassium; Potassium

  dicyanoaurate

  13967-50-5

  59

  O,O- 二-4- 氯

  苯基-N- 亚氨

  逐乙酰基硫逐

  磷酰胺酯

  毒鼠磷

  O,O-Di-4-Chlorophenyl-Nacetimidoylphosphoramido

  thioate; Phosazetim

  4104-14-7 2783

  60

  4,4‘-二氨基

  二苯基甲烷

  4,4’-亚甲基

  二苯胺

  4,4'-Diaminodiphenylmeth

  ane; Benzenamine,

  4,4'-methylenebis-

  101-77-9 2651

  61 2,4-二氨基甲苯

  4- 甲基-1,3-

  苯二胺

  2,4-Diaminotoluene;

  1,3-Benzenediamine,

  4-methyl-

  95-80-7 1709

  62 二苯(基)汞- Mercury, diphenyl- 587-85-9

  63 二苯(基)氯胂氯二苯胂

  Diphenylchloroarsine;

  Chlorodiphenylarsine

  712-48-1 1699

  64 二苯胺氯胂

  吩吡嗪化氯;

  亚当氏毒气

  Diphenylamine

  chloroarsine;

  Phenarsazine chloride

  578-94-9 1698

  65

  2-(2,2- 二苯

  基乙酰

  基)-1,3-茚满

  二酮( 含量

  >2%)

  敌鼠;野鼠净

  2-(2,2-Diphenylacetyl)-1,

  3-indandione;

  Diphacinone

  82-66-6 2588

  — 34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66 二碘苯胂 苯基二碘胂

  Phenyldiiodoarsine;

  Phenylarsine diiodide

  6380-34-3

  67 二丁基氧化锡氧化二丁基锡

  Dibutyloxotin;

  Dibutyltin oxide

  818-08-6 3146

  68 1,4-二噁烷 对二噁烷 1,4-Dioxane; p-Dioxane 123-91-1 1165

  69

  1,4-二噁烷

  -2,3-二基

  -S,S’-双

  (O,O- 二乙基

  二硫代磷酸

  酯) (含量

  >40%)

  敌杀磷;敌恶

  磷;二恶硫磷

  1,4-Dioxan-2,3-diyl-S,S

  ’-bis(O,O-diaethyl-dith

  iophosphat); Dioxathion

  78-34-2 3018

  70 二噁英

  多氯二苯并对

  二噁英

  PCDD;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

  71 二氟化氧 一氧化二氟

  Oxygen difluoride;

  Difluorine monoxide

  7783-41-7 2190

  72

  4-二甲氨基

  -3,5- 二甲苯

  基-N- 甲基氨

  基甲酸酯( 含

  量>25%)

  自克威;兹克威

  4-Dimethylamino-3,5-xyly

  l-N-methylcarbamate;

  Mexacarbate; Zectran

  315-18-4 2757

  73

  4-二甲氨基偶

  氮苯-4′-胂酸

  4-(4- 二甲基

  氨基苯基偶

  氮)苯胂酸

  4-(Dimethylamino)azobenz

  ene-4'-arsonic

  acid;4-(4-Dimethylaminop

  henylazo)phenylarsonic

  acid

  622-68-4

  74

  4-(二甲胺基)

  苯重氮磺酸钠

  敌磺钠;敌克

  松;对二甲基

  氨基苯重氮磺

  酸钠;地爽;

  地可松

  Sodium[4-dimethylamino]

  phenyl

  diazenesulfonate;

  Fenaminosulf; Dexon;

  p-Dimethylaminobenzenedi

  azo sodium sulfonate

  140-56-7 2588

  — 35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75

  3-二甲胺基甲

  撑亚氨基苯基

  -N- 甲氨基甲

  酸酯( 或盐酸

  盐)( 含量

  >40%)

  伐虫脒;抗螨脒

  3-Dimethylaminomethylene

  iminophenyl-N-methylcarb

  amate,orhydrochloride;

  Formetanate; Dicarzol

  23422-53-9 2757

  76

  二甲胺氰磷酸

  乙酯

  塔崩

  Ethyl

  dimethylamidocyanophosph

  ate; Tabun

  77-81-6 2810

  77

  3,3- 二甲基

  -1- ( 甲硫

  基)-2- 丁酮

  -O-( 甲基氨

  基)碳酰肟

  己酮肟威;敌

  克威;庚硫威;

  特氨叉威;久

  效威;肟吸威

  3,3-Dimethyl-1-(methylth

  io)-2-butanone-O-(methyl

  amino)carbonyl oxime;

  Thiofanox

  39196-18-4 2771

  78

  二甲基-1,3-

  二(甲氧甲酰

  基)-1- 丙烯

  -2-基磷酸酯

  保米磷

  Dimethyl-1,3-bis(carbome

  thoxy)-1-propen-2-yl

  phosphate; Bomyl

  122-10-1 3018

  79

  二甲基-1,3-亚

  二硫戊环-2-基

  磷酰胺酸

  甲基硫环磷

  Dimethyl-1,3-dithiolan-2

  -ylidene

  phosphoramidate; AC

  47271; ENT 27168

  5120-23-0

  80

  β-[2-(3,5-

  二甲基-2- 氧

  代环已基)-2-

  羟基乙基]-戊

  二酰亚胺

  放线菌酮;放

  线酮; 农抗

  101

  β-[2-(3,5-Dimethyl-2-ox

  ocyclohexyl)-2-hydroxyet

  hyl] glutarimide;

  Cycloheximide

  66-81-9 2588

  81

  二甲基-4-(甲

  基硫代) 苯基

  磷酸酯

  甲硫磷;

  GC6505

  Dimethyl-4-(methylthio)

  phenyl phosphate; GC6506

  3254-63-5 3018

  82

  4,4- 二甲基

  -5-(甲基氨基

  甲酰氧亚氨

  基)戊腈

  腈叉威;戊氰威

  4,4-dimethyl-5-[(((methy

  lamino)carbonyl)oxy)imin

  o]pentanenitrile;

  Ethienocarb

  58270-08-9

  — 36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83

  O,O- 二甲基

  -O-(1- 甲基

  -2-N- 甲基氨

  基甲酰) 乙烯

  基磷酸酯( 含

  量>25%)

  久效磷;纽瓦

  克;永伏虫

  O,O-Dimethyl-O-1-methyl-

  2-N-methylcar bamoyl)

  vinyl phosphate;

  Monocrotophos; Nuvacron

  6923-22-4 2783

  84

  O,O- 二甲基

  -O-(2,2- 二

  氯)-乙烯基磷

  酸酯( 含量

  >80%)*

  敌敌畏

  O,O-Dimethyl-O-(2,2-dich

  loro)vinyl phosphate;

  Dichlorvos; DDVP

  62-73-7 3018

  85

  O,O- 二甲基

  -O-(3- 甲基

  -4-硝基苯基)

  硫代磷酸酯

  (含量>10%)

  杀螟硫磷;杀

  螟松;杀螟磷;

  速灭虫;速灭

  松;苏米松;

  苏米硫磷

  O,O-DimethylO-(3-methyl-

  4-nitrophenyl)thiophosph

  ate; Fenitrothion

  122-14-5 3018

  86

  O,O- 二甲基

  -O-(4-硝基苯

  基)硫逐磷酸

  酯(含量>15%)

  甲基对硫磷;

  甲基1605

  O,O-Dimethyl-O-(4-nitrop

  henyl)

  phosphorothioate;

  Parathion methyl

  298-00-0

  3018,

  2783

  87

  O,O- 二甲基

  -O-或

  S-[2-( 甲硫

  基)乙]硫代磷

  酸酯

  田乐磷

  O,O-Dimethyl-O-orS-[2-(m

  ethylthio)ethyl]

  phosphorothioate;

  Demephion

  2587-90-8 3018

  88

  O,O- 二甲基

  -S-[(4- 氧代

  -1,2,3- 苯并

  三氮苯

  -3[4H]-基)甲

  基二硫代磷酸

  酯(含量>20%)

  保棉磷;谷硫

  磷;谷赛昂;

  甲基谷硫磷

  O,O-Dimethyl-S-[(4-oxo-1

  ,2,3-benzotriazin-3[4H]-

  yl)methyl]phosphorodithi

  oate; Azinphos methyl;

  Gusathion

  86-50-0

  3018,

  2783

  89

  O,O- 二甲基

  -S-[1,2-二

  (乙氧基羰基)

  乙基] 二硫代

  磷酸酯

  马拉硫磷;马拉

  松;马拉赛昂

  O,O-Dimethyl-S-[1,2-di(e

  thoxyl-carbonyl)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Malathion

  121-75-5 3018

  — 37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90

  O,O- 二甲基

  -S-[2-( 甲氨

  基)-2-氧代乙

  基]硫代磷酸

  酯(含量>40%)

  氧乐果;氧化

  乐果;华果

  O,O-Dimethyl-S-[2-(methy

  lamino)-2

  -oxoethyl]

  phosphorothioate;

  Omethoate

  1113-02-6 3018

  91

  N,N- 二甲基

  -α-甲基氨基

  甲酰基氧代亚

  氨-α-甲硫基

  乙酰胺

  杀线威;草肟

  威;甲氨叉威

  N,N-Dimethyl-α-methylca

  rbamoyloxyimino-α-(meth

  ylthio) acetamide; Oxamyl

  23135-22-0 2757

  92

  8-( 二甲基氨

  基甲基)-7-甲

  氧基氨基-3-

  甲基黄酮

  回苏灵;二甲

  弗林

  8-(Dimethylamino-methyl)

  -7-methoxy-3-methyifiavo

  ne; Dimefline

  1165-48-6 3249

  93

  2-二甲基氨基

  甲酰基-3- 甲

  基-5- 吡唑基

  N,N-二甲基氨

  基甲酸酯( 含

  量>50%)

  敌蝇威

  2-Dimethylcar-bamoyl-3-m

  ethyl-5

  -pyrazolyl-N,N-dimethylc

  arbamate; Dimetilan

  644-64-4 2757

  94

  4-二甲基氨基

  间甲苯基甲基

  氨基甲基酸酯

  灭害威

  4-Dimethyl

  amino-m-tolylmethylcarbamate;

  Aminocarb

  2032-59-9 2757

  95

  N,N-二甲基氨

  基乙腈

  二甲氨基乙腈

  Glycinonitrile,

  N,N-dimethyl-;

  Dimethylaminoacetonitrile

  926-64-7 2378

  96 3,4-二甲基吡啶3,4-卢剔啶

  3,4-Dimethylpyridine;

  3,4-Lutidine

  583-58-4 2929

  97

  O,O- 二甲基-

  对硝基苯基磷

  酸酯

  甲基对氧磷

  O,O-Dimetyl-O-p-nitrphen

  ylphosphate; Methyl

  paraoxon

  950-35-6 3018

  98 1,1-二甲基肼

  二甲基肼[不

  对称]

  1,1-Dimethylhydrazine;

  uns-Dimethylhydrazine

  57-14-7 1163

  — 38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99 1,2-二甲基肼

  对称二甲基

  肼;

  1,2-亚肼基甲烷

  1,2-Dimethylhydrazine;

  sym-Dimethylhydrazine

  540-73-8 2382

  100

  O,S-二甲基硫

  代磷酰胺

  甲胺磷;杀螨

  隆;多灭磷;

  多灭灵;克螨

  隆;脱麦隆

  O,S-Dimethyl

  phosphoramidothioate;

  Methamidophos

  10265-92-6 2783

  101

  O,O’-二甲基

  硫代磷酰氯

  二甲基硫代磷

  酰氯

  O,O’-Dimethylthiophosph

  oryl Chloride;

  Dimethylthiophosphoryl

  chloride

  2524-03-0 2267

  102

  2-(1,1- 二甲

  基乙基)-4,6-

  二硝酚( 含量

  >50%)

  特乐酚;2,4-

  二硝-6- 叔丁

  酚;异地乐酚;

  地乐消酚

  2-(1,1-Dimethylethyl)-4,

  6-dinitrophenol;

  Dinoterb;

  2,4-Dinitro-6-tert-butyl

  phenol

  1420-07-1 2779

  103

  S-{[(1,1- 二甲

  基乙基)硫化]甲

  基}-O,O-二乙基

  二硫代磷酸酯

  特丁磷;特丁

  硫磷

  S-{[(1,1-Dimethylethyl)t

  hio]methyl}-O,O-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AC 92100

  13071-79-9 3018

  104

  3-二甲氧基磷

  氧基-N,N- 二

  甲基异丁烯酰

  胺(含量>25%)

  百治磷;百特磷

  3-Dimethoxy

  hosphinyloxy-N,

  N-dimethylisocrotonamide;

  Dicrotophos; Carbicron

  141-66-2 3018

  105

  二硫代焦磷酸

  四乙酯

  治螟磷;硫特

  普;触杀灵;

  苏化203;治

  螟灵

  Tetraethyl

  dithiopyrophosphate;

  Sulftep

  3689-24-5 1704

  106 二硫化二甲基

  二甲二硫;甲

  基化二硫

  Dimethyl disulfide;

  Methyl disulfide

  624-92-0 2381

  107 二硫化碳 -

  Carbon disulfide; Carbon

  disulphide

  75-15-0 1131

  — 39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08

  2,3- 二氯-3-

  甲酰基丙烯酸

  粘氯酸;二氯

  代丁烯醛酸;

  糠氯酸

  2,3-Dichloro-3-formyl-ac

  rylic acid;

  Mucochloric acid;

  Dichloromalealdehydic

  acid

  87-56-9 2923

  109

  O-[2,5- 二氯

  -4-(甲硫基)苯

  基]-O,O- 二乙

  基硫代磷酸酯

  氯甲硫磷;西

  拉硫磷

  O-(2,5-dichloro-4-(methy

  lthio)phenyl)-O,O-diethy

  l phosphorothioate;

  CMS2957

  21923-23-9 3018

  110

  3,3’- 二氯

  -4,4‘- 二氨

  基二苯基甲烷

  4,4’-亚甲基

  双[2-氯苯胺]

  3,3'-Dichloro-4,4'-diami

  nodiphenylmethane;

  Benzenamine,4,4'-methyle

  nebis[2-chloro-

  101-14-4

  111 1,4-二氯苯 对二氯苯

  Benzene, 1,4-dichloro-;

  p-Dichlorobenzene

  106-46-7 1592

  112

  3,4-二氯苯偶

  氮硫代氨基甲

  酰胺

  普罗米特;灭

  鼠丹;扑灭鼠

  3,4-Dichlorobenzene

  diazothiocarbamid;

  Promurit; Muritan

  5836-73-7 2757

  113 1,3-二氯丙酮

  1,3- 二氯-2-

  丙酮

  1,3-Dichloroacetone;

  1,3-Dichloro-2-acetone

  534-07-6 2649

  114 二氯二甲醚 对称二氯二甲醚

  Dichlordimethylether;

  sym-Dichloromethyl ether

  542-88-1 2249

  115 二氯化苄

  ( 二氯甲基)

  苯;亚苄基二

  氯;

  α,α-二氯甲苯

  Benzyl dichloride; Benzal

  chloride;

  (Dichloromethyl)benzene;

  α,α-Dichlorotoluene

  98-87-3 1886

  116 二氯甲烷 亚甲基氯

  Methane, dichloro-;

  Methylene chloride

  75-09-2 1593

  117

  3,3‘-二氯联

  苯胺

  3,3’- 二氯

  [1,1'-联

  苯]-4,4’-二胺

  3,3'-Dichlorobenzidine;

  [1,1'-Biphenyl]-4,4'-dia

  mine,3,3'-dichloro-

  91-94-1

  — 40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18 二氯四氟丙酮

  敌锈酮;1,3-

  二氯

  -1,1,3,3,-四

  氟-2-丙酮

  Dichlorotetrafluoroaceto

  ne; Drazolon;

  1,3-Dichloro-1,1,3,3-tet

  rafluoro-2-propanone

  127-21-9 2810

  119 1,2-二氯乙烷二氯化乙烯

  Ethane, 1,2-dichloro-;

  Ethylene dichloride

  107-06-2 1184

  120 1,1-二氯乙烯亚乙烯基氯

  Ethene, 1,1-dichloro-;

  Vinylidene chloride

  75-35-4 1303

  121

  3,4- 二羟基

  -α-(( 甲氨

  基)

  甲基)苄醇

  肾上腺素;付

  肾碱;付肾素

  3,4-Dihydroxy-alpha-((me

  thylamino)methyl)benzyl

  alcohol; Epinephrine

  51-43-4 3249

  122

  2,3- 二氢

  -2,2- 二甲基

  -7- 苯并呋喃

  基-N- 甲基氨

  基甲酸酯( 含

  量>10%)

  克百威;呋喃

  丹;卡巴呋喃;

  虫螨威

  2,3-Dihydro-2,2-dimethyl

  -7-benzofuranyl-N-methyl

  carbamate; Carbofuran;

  Furadan

  1563-66-2 2757

  123 二氰铜酸钾 氰化亚铜钾

  Potassium

  dicyanocuprate; Cuprous

  potassium cyanide

  13682-73-0 1679

  124

  2,6- 二噻

  -1,3,5,7- 四

  氮三环

  -[3,3,1,1,3,

  7] 癸烷

  -2,2,6,6- 四

  氧化物

  没鼠命;毒鼠

  强;四二四

  2,6-Dithia-1,3,5,7-tetra

  zatricyclo-[3,3,1,1,3,7]

  de-cane-2,2,6,6-tetraoxide;

  Tetramine

  80-12-6 2588

  125

  2,4- 二硝基

  (苯)酚

  二硝酚;1-羟

  基2,4- 二硝

  基苯

  2,4-Dinitrophenol;

  1-Hydroxy-2,4-dinitroben

  zene

  51-28-5 1320

  126

  2,4- 二硝基

  -3-甲基-6-叔

  丁基苯基乙酸

  酯(含量>80%)

  地乐施;甲基

  特乐酯

  2,4-Dinitro-3-methyl-6-t

  ert-butylphenylacetate;

  Medinoterb acetate

  2487-01-6 2779

  — 41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27

  二硝基甲酚及

  其铵盐、钾盐

  和钠盐

  4,6-二硝基邻

  甲酚及其铵盐、

  钾盐和钠盐

  DNOC and its salts

  (ammonium salt,potassium

  salt and sodium salt)

  534-52-1

  2980-64-5

  5787-96-2

  2312-76-7

  128

  4,6-二硝基邻

  甲酚

  2,4-二硝基邻

  甲酚

  4,6-Dinitro-o-cresol;

  2,4-Dinitro-o-cresol

  534-52-1 1598

  129

  4,6-二硝基邻

  甲酚钠盐

  二硝基邻甲酚钠

  4,6-Dinitro-o-cresol

  sodium salt;

  Dinitro-o-cresol sodium

  2312-76-7 1348

  130 二溴氯丙烷

  1,2- 二溴-3-

  氯丙烷

  Dibromochloropropane;

  Propane,

  1,2-dibromo-3-chloro-

  96-12-8 2872

  131 1,2-二溴乙烷二溴化乙烯

  Ethane,1,2-dibromo-;

  Ethylene dibromide

  106-93-4

  132 二氧化丁二烯

  1,2,3,4-二环

  氧丁烷;

  2,2’-双环氧

  乙烷

  Butadiene Dioxide;

  1,2,3,4-Diepoxybutane;

  2,2'-Bioxirane

  298-18-0 2929

  133

  S-[2-(二乙氨

  基)乙基]O,O-

  二乙基硫赶磷

  酸酯

  胺吸磷;阿米吨

  S-[2-(diethylamino)ethyl

  ]O,O-diethylphosphorothi

  oate; Amiton

  78-53-5 3018

  134

  N-二乙氨基乙

  基氯

  2-氯乙基二乙胺

  N-Diethylaminoethyl

  chloride;

  2-Chloroethyldiethylamine

  100-35-6 2810

  135

  二乙基(4- 甲

  基-1,3- 二硫

  戊环-2- 叉氨

  基)磷酸酯(含

  量>5%)

  地安磷;二噻磷

  Diethyl(4-methyl-1,3-dit

  hiolan-2-ylidene)phospho

  roamidate; Mephosfolan;

  Cytrolane

  950-10-7 3018

  136

  二乙基-1,3-

  亚二硫戊环

  -2- 基磷酰胺

  酯(含量>15%)

  硫环磷;棉安

  磷;棉环磷

  Diethyl-1,3-dithiolan-2-

  ylidene

  phosphoroamidate;

  Phosfolan; Cyolane

  947-02-4

  3018,

  2783

  — 42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37

  O,O- 二乙基

  -N-(1,3-二噻

  丁环-2- 亚基

  磷酰胺)

  伐线丹;丁硫

  环磷

  O,O-diethyl

  1,3-dithietan-2-ylidene

  phosphoramidate;

  Fosthietan

  21548-32-3 3018

  138

  O,O- 二乙基

  -O-(2,2-二氯

  -1-β-氯乙氧

  基乙烯基) 磷

  酸酯

  福太农;彼氧磷

  O,O-Diethyl

  O-(2,2-dichloro-1-beta

  -chloroethoxyvinyl)phosp

  hate; Forstenon

  67329-01-5 2784

  139

  O,O- 二乙基

  -O-(2-氯乙烯

  基)磷酸酯

  敌敌磷;棉花宁

  O,O-Diethyl-o-(2-chlorov

  inyl)-phosphate;

  Compound 1836

  311-47-7 2784

  140

  O,O- 二乙基

  -O-(4-甲基香

  豆素基-7) 硫

  代磷酸酯

  扑打杀;扑打散

  O,O-DiethylO-(4-methylum

  belliferone)phosphorothi

  oate; Potasan

  299-45-6 2811

  141

  O,O- 二乙基

  -O-(4-硝基苯

  基)磷酸酯

  对氧磷

  O,O-Diethyl

  O-(4-nitrophenyl)

  phosphate; Paraoxon

  311-45-5

  3018,

  2783

  142

  O,O- 二乙基

  -O-(4-硝基苯

  基)硫代磷酸

  酯(含量>4%)

  对硫磷;1605;

  乙基对硫磷;

  一扫光

  O,O-Diethyl-O-(4-nitroph

  enyl)

  Phosphorothioate;

  Parathion; Ethyl

  parathion

  56-38-2 3018

  143

  O,O- 二乙基

  -O-(6- 二乙胺

  次甲基-2,4-二

  氯)苯基硫代磷

  酸酯盐酸盐

  除鼠磷206

  O,O-Diethyl-O-(6-diethyl

  aminomethylene-2,4-dichl

  oro)phenylphosphorathioa

  tehydrochloric acid salt

  - 2588

  144

  O,O- 二乙基

  -O-[(4- 甲基

  亚磺酰)苯基]

  硫代磷酸酯

  (含量>4%)

  丰索磷;丰索

  硫磷;线虫磷

  O,O-Diethyl-O-[4-(methyl

  sulfinyl)phenyl]phosphor

  othioate; Fensulfothion

  115-90-2 3018

  — 43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45

  O,O- 二乙基

  -O-[2-( 乙硫

  基)乙基]硫代

  磷酸酯和O,O-

  二乙基

  -S-[2-( 乙硫

  基)乙基]硫代

  磷酸酯混剂

  (含量>3%)

  内吸磷;杀虱

  多;1059

  O,O-Diethyl

  O(andS)-2-(ethylthio)ethyl

  phosphorothioate

  mixture; Demeton

  8065-48-3 3018

  146

  O,O- 二乙基

  -O-1- 苯基

  -1,2,4- 三唑

  -3- 基硫代磷

  酸酯

  三唑磷;三唑

  硫磷

  O,O-Diethyl-O-1-phenyl-1,

  2,4-triazol-3-yl-phospho

  rothioate;

  Phentriazophos

  24017-47-8 3018

  147

  O,O- 二乙基

  -O- 吡嗪基硫

  代磷酸酯( 含

  量>5%)

  治线磷;治线

  灵;硫磷嗪;

  嗪线磷

  O,O-Diethyl-O-pyrazinyl

  phosphorothioate;

  Thionazin; Nemaphos

  297-97-2 3018

  148

  O,O- 二乙基

  -S-(N-异丙基

  氨基甲酰甲

  基)二硫代磷

  酸酯( 含量

  >15%)

  发果;亚果;

  乙基乐果

  O,O-DiethylS-(N-isopropy

  lcarbamoylmethyl)dithiop

  hosphate; Prothoate

  2275-18-5 3018

  149

  O,O- 二乙基

  -S-( 对硝基苯

  基)硫代磷酸酯

  O,O- 二乙基

  -S-(4-硝基苯

  基) 硫代磷酸

  酯;S-苯基对

  硫磷

  O,O-Diethyl-S-(p-nitroph

  enyl)Phosphate;

  O,O-Diethyl

  S-(4-nitrophenyl)thiopho

  sphate; S-Phenyl

  parathion

  3270-86-8 3018

  150

  O,O- 二乙基

  -S-(乙基亚砜

  基甲基) 二硫

  代磷酸酯

  保棉丰;甲拌

  磷亚砜;异亚

  砜;3911 亚砜

  O,O-Diethyl-s-(ethylsulf

  inyl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Phorate sulfoxide

  2588-03-6 3018

  151

  O,O- 二乙基

  -S-[(乙硫基)

  甲基] 二硫代

  磷酸酯( 含量

  >2%)

  甲拌磷;3911;

  西梅脱

  O,O-Diethyl-S-[(ethylthi

  o)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Phorate

  298-02-2 3018

  — 44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52

  O,O- 二乙基

  -S-[2-( 乙基

  亚硫酰基) 乙

  基]二硫代磷

  酸酯( 含量

  >5%)

  砜拌磷;乙拌

  磷亚砜

  O,O-Diethyl

  S-(2-(ethylsulfinyl)

  ethyl)phosphorodithioate;

  Oxydisulfoton

  2497-07-6 3018

  153

  O,O- 二乙基

  -S-[2-( 乙硫

  基)乙基]二硫

  代磷酸酯( 含

  量>15%)

  乙拌磷;敌死通

  O,O-Diethyl

  S-[(2-(ethylthio)ethyl)

  dithiophosphate;

  Disulfoton

  298-04-4 3018

  154

  O,O- 二乙基

  -S-[4- 氧代

  -1,2,3,-苯并

  三氮( 杂) 苯

  -3[4H]-基)甲

  基]二硫代磷

  酸酯( 含量

  >25%)

  益棉磷;乙基

  保棉磷;乙基

  谷硫磷

  O,O-Diethyl-S-[(4-oxo-1,

  2,3-benzotriazin-3[4H]-y

  l)methyl]phosphorodithio

  ate; Azinphos ethyl;

  Ethyl guthion

  2642-71-9

  3018,

  2783

  155 二乙基汞 乙基汞

  Diethyl mercury;

  Ethylmercury

  627-44-1 2929

  156

  O,O’-二乙基

  硫代磷酰氯

  二乙基硫代磷

  酰氯

  O,O’-diethyl

  hosphorochloridithioate

  2524-04-1 2751

  157 番木鳖碱

  2,3-二甲氧基

  马钱子碱;布

  鲁生

  Brucine ;

  2,3-Dimethoxystrychnine

  357-57-3 1570

  158 放线菌素 制瘤素 Actinomycin; Oncostatin 1402-38-6

  159 放线菌素D 更生霉素

  Actinomycin D;

  Dactinomycin

  50-76-0 3249

  160 氟 - Fluorine 7782-41-4 1045

  161

  1- 氟-2,4- 二

  硝基苯

  2,4- 二硝基

  -1-氟苯

  1-Fluoro-2,4-dinitrobenz

  ene;

  2,4-Dinitro-1-fluorobenz

  ene

  70-34-8 2811

  162 氟化镉 二氟化镉

  Cadmium fluoride; Cadmium

  difluoride

  7790-79-6

  — 45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63 氟化汞 二氟化汞

  Mercury fluoride; Mercury

  difluoride

  7783-39-3

  164 氟化铅 二氟化铅

  Lead fluoride; Lead

  difluoride

  7783-46-2

  165 氟硼酸镉

  四氟硼酸(1-)

  镉(2:1)

  Cadmium fluoborate;

  Borate(1-),

  tetrafluoro-, cadmium

  (2:1)

  14486-19-2

  166 氟硼酸铅

  四氟硼酸(1-)

  铅(2+)(2:1)

  Lead fluoroborate;

  Borate(1-),

  tetrafluoro-, lead(2+)

  (2:1)

  13814-96-5

  167 氟乙酸 氟醋酸 Fluoroacetic acid 144-49-0 2642

  168 氟乙酸-2-苯肼法尼林

  Fluoroacetic acid

  2-phenylhydrazide;

  Faniline

  2343-36-4 2588

  169 氟乙酸钠 氟乙酸钠盐

  Sodium fluoroacetate;

  Acetic acid, fluoro-,

  sodium salt

  62-74-8 2629

  170 氟乙酰胺 敌蚜胺;氟素儿Fluoroacetamide 640-19-7 2811

  171 2-氟乙酰苯胺灭蚜胺 2-Fluoroacetanilide 330-68-7 2588

  172 汞 水银 Mercury 7439-97-6

  173

  挂-3-氯桥-6-

  氰基-2-降冰片

  酮-O-(甲基氨

  基甲酰基)肟

  肟杀威;棉果威

  Exo-3-Chloro-endo-6-cyan

  o-2-norbornanone-O-(meth

  ylcarbamoyl) oxime;

  Tranid

  15271-41-7 2757

  174 硅酸铅

  硅酸铅(2+)盐

  (1:1)

  Lead silicate; Silicic

  acid, lead(2+) salt (1:1)

  10099-76-0

  — 46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75 癸硼烷

  十硼烷;十硼

  十四氢

  Decaborane;

  Decaboron

  tetradecahydride

  17702-41-9 1868

  176 海葱糖甙

  红海葱甙;红

  海葱

  Scilliroside; Red Squill 507-60-8 2810

  177

  含有苯菌灵、

  百克威和福美

  双的可粉化的

  粉剂制剂

  -

  Dustable power

  formulations containing a

  combination of Benomyl at

  or above 7%,Carbofuran at

  or above 10% and Thiam at

  or above 15%

  17804-35-2

  1563-66-2

  137-26-8

  178 核酸汞 -

  Mercurol; Mercury

  nucleate

  12002-19-6 1639

  179 花青 硫堇 Cyanine; Thionine 581-64-6

  180 2-环己烯-1-酮2-环己烯酮

  2-Cyclohexen-1-one;

  2-Cyclohexenone

  930-68-7 2929

  181

  4,9-环

  氧,3-(2-羟基

  -2- 甲基丁酸

  酯)15-(S)2-

  甲基丁酸

  酯),[3β(S),

  4α,7α,15α

  (R), 16β]-

  瑟文

  -3,4,7,14,15,

  16,20-庚醇

  胚芽儿碱

  Cevane-3,4,7,14,15,16,20

  -heptol,4,9,-epoxy,3-(2-

  hydroxy-2-methylbutanoat

  e)15-(S)-2-methylbutanoa

  te,[3β(S),4α,7α,15α(

  R), 16β]-; Germerine

  63951-45-1 1544

  182 环氧乙烷 氧化乙烯 Oxirane; Ethylene oxide 75-21-8 1040

  183

  3- 己烯-1- 炔

  -3-醇

  - 4-Hexen-1-yn-3-ol 10138-60-0 2810

  184

  S-[(5-甲氨基

  -2- 氧代

  -1,3,4- 噻二

  唑-3(2H)-基)

  甲基]-O,O-二

  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含量

  >40%)

  杀扑磷;麦达西

  磷,甲塞硫磷

  S-[(5-Methoxy-2-oxo-1,3,

  4-thiadiazol-3(2H)-yl)me

  thyl]-O, O-di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Methidathion; Supracide

  950-37-8

  3018,

  2783

  — 47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85

  甲苯-2,4- 二

  异氰酸酯

  2,4- 二异酸

  -1-甲苯酯

  Toluene-2,4-diisocyanate;

  2,4-Diisocyanato-1-methy

  lbenzene

  584-84-9 2078

  186 甲氟膦酸叔已酯

  索曼;甲氟磷

  酸-1,2,2- 三

  甲基丙酯

  Pinacolyl

  methylphosphonofluoridate;

  Soman;

  Phosphonofluoridic acid,

  methyl-,

  1,2,2-trimethylpropyl

  ester

  96-64-0 2810

  187

  3-(1-甲基-2-

  四氢吡咯基)

  吡啶

  烟碱;尼古丁;

  1- 甲基-2-(3-

  吡啶基)吡咯烷

  3-(1-Methyl-2-pyrrolidyl

  )pyridine; Nicotine;

  Pyrrolidine,

  1-methyl-2-(3-pyridal)-

  54-11-5 1654

  188

  3-(1-甲基-2-

  四氢吡咯基)

  吡啶硫酸盐

  硫酸化烟碱

  3-(1-Methyl-2-pyrrolidyl

  )pyridine sulfate;

  Nicotine sulfate

  65-30-5 1658

  189

  甲基3-[(二甲

  氧基磷酰基)

  氧代]-2-丁烯

  酸酯( 含量

  >5%)

  速灭磷;磷君

  Methyl-3-[(dimethoxyphos

  phinyl)oxy]-2-crotonate;

  Mevinphos; Phosdrin

  7786-34-7 3018

  190

  O- 甲基-O-(2-

  异丙氧基羰基)

  苯基-N-异丙基

  硫代磷酰胺

  甲基异柳磷;

  异柳磷1 号

  O-Methyl-O-(2-isopropoxy

  -carbonyl)-phenyl-N-isop

  ropylphosphoramidothioate;

  Methyl-isp

  99675-03-3 3018

  191

  O-甲基-O-(邻

  异丙氧基羰基

  苯基) 硫代磷

  酰胺酯

  水胺硫磷;羧

  胺磷

  O-Methyl-O-(o-isopropoxy

  carbonylphenyl)

  phosphoramidothioate;

  Isocarbophos

  24353-61-5 2783

  192

  O-( 甲基氨基

  甲酰基)-2-甲

  基-2- 甲硫基

  丙醛肟

  涕灭威;丁醛

  肟威;涕灭克;

  铁灭克

  O-(Methylcarbamonyl)2-me

  thyl-2

  -(methylthio)propi-onald

  ehydeoxime; Aldicarb;

  Ambush

  116-06-3 2771

  193 甲基苄基亚硝胺

  N- 甲基-N- 亚

  硝基苯甲胺

  Methylbenzylnitrosamine;

  N-Methyl-N-nitroso-benze

  nemethanamine

  937-40-6 2810

  — 48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194

  2-(1- 甲基丙

  基)-4,6-二硝

  酚(含量>5%)

  地乐酚;二硝

  (另)丁酚;二

  仲丁基-4,6-

  二硝基苯酚

  2-(1-Methylpropyl)-4,6-d

  initrophenol; Dinoseb

  88-85-7 2779

  195 甲基丙烯腈

  2- 甲基-2- 丙

  烯腈

  Methacrylonitrile;

  2-Propenenitrile,

  2-methyl-

  126-98-7 3079

  196 甲基狄戈辛 甲基地高辛 Methyldigoxin; Medigoxin 30685-43-9

  ------

  -

  197

  甲基氟膦酸异

  丙酯

  沙林

  Isopropyl methyl

  Phosphonofluoridate;

  Sarin

  107-44-8 2810

  198 甲基磺酰氯 甲烷磺酰氯

  Methylsulfonyl chloride;

  Methanesulfonyl chloride

  124-63-0 3246

  199 甲基肼

  一甲基肼;甲

  基联胺

  Methylhydrazine;

  Monomethylhydrazine

  60-34-4 1244

  200 甲基胂酸 一甲基胂酸

  Methylarsonic acid;

  Monomethylarsonic acid

  124-58-3 2759

  201

  1-(甲硫基)亚

  乙基氨甲基氨

  基甲酸酯( 含

  量>30%)

  灭多威;灭多

  虫;灭索威;

  乙肟威

  1-(Methylthio)ethylidene

  aminomethylcarbamate;

  Methomyl

  16752-77-5 2771

  202 甲烷磺酰氟

  甲硫酰氟;甲

  基磺酰氟

  Methanesulfonyl

  fluoride; Fluoro methyl

  sulfone

  558-25-8 2927

  203

  S-(5- 甲氧基

  -4- 氧代-4H-

  吡喃-2- 基甲

  基)-O,O-二甲

  基硫赶磷酸酯

  (含量>45%)

  因毒磷;因毒

  硫磷

  S-(5-Methoxy-4-oxo-4H-py

  ran-2-ylmethyl)-O,O-dime

  thylphosphorothioate;

  Endothion

  2778-04-3

  3018,

  2783

  204

  甲氧基乙基氯

  化汞

  2-甲氧基乙基

  氯化汞

  Methoxyethyl mercury

  chloride;

  2-Methoxyethylmercury

  chloride

  123-88-6 2025

  — 49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05

  甲氧基乙基乙

  酸汞

  甲氧基乙基醋

  酸汞

  Methoxyethyl mercury

  acetate

  151-38-2 2025

  206

  甲藻毒素( 二

  盐酸盐)

  石房蛤毒素

  Saxidomus giganteus

  poison; Saxitoxin

  35523-89-8

  207 焦硫酸汞 - Mercury pyrosulfate -

  208 焦砷酸 二砷酸

  Pyroarsenic acid;

  Diarsenic acid

  13453-15-1

  209 抗霉素A 抗稻瘟霉素

  Antimycin A;

  Antipiricullin

  1397-94-0 3172

  210 乐杀螨

  2- 仲丁基

  -4,6- 二硝基

  苯基-3- 甲基

  丁烯酸酯

  Binapacryl;

  2-sec-Butyl-4,6-dinitrop

  henyl 3-methylcrotonate

  485-31-4 2779

  211 藜芦碱

  沙巴达;藜芦

  生物碱

  Veratrine; Sabadilla;

  Sabadilla alkaloids

  8051-02-3 1544

  212 联苯胺

  4,4‘-二氨基

  联苯

  Benzidine;

  4,4’-Diaminobiphenyl

  92-87-5 1885

  213 镰刀菌酮X

  瓜萎镰菌醇单

  乙酸酯

  Fusarenon-x; Nivalenol

  monoacetate

  23255-69-8

  214 磷化锌 二磷化三锌

  Zinc phosphide; Trizinc

  diphosphide

  1314-84-7 1714

  215 磷酸二乙基汞

  谷乐生;谷仁

  乐生;乌斯普

  龙汞制剂

  Di(ethyl mercuric)

  phosphate; EMP; Lignasan

  2235-25-8 2025

  216 硫代磷酰氯

  硫代三氯化磷

  酰;三氯化硫

  磷;三氯硫磷

  Thiophosphoryl chloride;

  Thiophosphoryl

  trichloride;

  Phosphorus trichloride

  sulfide

  3982-91-0 1837

  217 硫化汞 朱砂、辰砂 Mercury sulfide 1344-48-5

  — 50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18 硫氰酸汞 二硫氰酸汞

  Mercuric thiocyanate;

  Mercury dithiocyanate

  592-85-8 1646

  219 硫氰酸汞铵 -

  Mercuric ammonium

  thiocyanate

  -

  220 硫氰酸汞钾 -

  Mercuric potassium

  thiocyanate

  14099-12-8

  221 硫酸二甲酯 二甲基硫酸酯

  Sulfuric acid, dimethyl

  ester; Dimethyl sulphate;

  77-78-1 1595

  222 硫酸汞

  硫酸汞(2+)盐

  (1:1)

  Mercuric sulfate;

  Sulfuric acid,

  mercury(2+) salt (1:1);

  7783-35-9 1645

  223 硫酸三乙基锡三乙基硫酸锡

  Triethyltin sulphate;

  Triethyltin sulfate

  57-52-3 3146

  224 硫酸亚汞

  硫酸二汞(1+)

  盐;硫酸二汞

  Mercurous sulfate;

  Sulfuric acid,

  dimercury(1+) salt;

  Dimercury sulfate

  7783-36-0 1628

  225 硫酸亚铊 - Thallous sulfate 7446-18-6 1707

  226

  六氟-2,3- 二

  氯-2-丁烯

  2,3-二氯六氟

  -2-丁烯

  Hexafluoro-2,3-dichloro-

  2-butylene; 2-Butene,

  2,3-dichlorohexafluoro-

  303-04-8 2927

  227 六氟丙酮 全氟丙酮

  Hexafluoroacetone;

  Perfluoroacetone

  684-16-2 2420

  228

  六六六混和异

  构体

  1,2,3,4,5,6-

  六氯环己烷

  BHC; HCH;

  1,2,3,4,5,6-Hexachlorocy

  clohexane

  -

  229

  1,2,3,4,10,10

  -六氯

  -1,4,4a,5,8,

  8a-六氢-1,4:

  5,8-桥,挂-二

  甲撑萘( 含量

  >75%)

  艾氏剂;化合

  物-118

  1,2,3,4,10,10-Hexachloro

  -1,4,4a,5,8,8a-hexahydro

  -exo-1,4-endo-5,8-dimeth

  anonaphthalene; Aldrin;

  Compound 118

  309-00-2 2761

  — 51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30

  1,2,3,4,10,1

  0- 六氯

  -1,4,4a,5,8,

  8a-六氢-1,4-

  挂-5,8- 挂二

  亚甲基萘( 含

  量>10%)*

  异艾氏剂

  1,2,3,4,10,10-Hexachloro

  -1,4,4a,5,8,8a-hexahydro

  -endo-1,4-endo-5,8-dimet

  hanonaphthalene; Isodrin

  465-73-6 2761

  231

  6,7,8,9,10,1

  0- 六氯

  -1,5,5a,6,9,

  9a-六氢-6,9-

  甲撑-2,4,3-

  苯并二氧硫庚

  -3-氧化物(含

  量>80%)

  硫丹

  6,7,8,9,10,10-Hexachloro

  -1,5,5a,6,9,9a-hexahydro

  -6,9-methano-2,4,3-benzo

  dioxathiepin-3-oxide;

  Endosulfan

  115-29-7 2761

  232

  1,2,3,4,10,1

  0- 六氯-6,7-

  环氧

  -1,4,4a,5,6,

  7,8,8a- 八氢

  -1,4-挂-5,8-

  二亚甲基萘

  (含量>5%)*

  异狄氏剂

  1,2,3,4,10,10-Hexachloro

  -6,7-expoxy

  -1,4,4a,5,6,7,8,8a-octah

  ydroendo

  -1,4-exo-5,8-dimethanona

  -phthalene; Endrin

  72-20-8 2761

  233

  1,2,3,4,10,1

  0- 六氯-6,7-

  环氧

  -1,4,4a,5,6,

  7,8,8a- 八氢

  -1,4-桥-5,8-

  挂二亚甲基萘

  狄氏剂;化合

  物-497

  1,2,3,4,10,10-Hexachloro

  -6,7-epoxy

  -1,4,4a,5,6,7,8,8a-octah

  ydro-endo-1,4-exo-5,8-di

  methanonaphthalene;

  Dieldrin; Compound 497

  60-57-1 2761

  234 六氯苯 六氯代苯 Benzene, hexachloro- 118-74-1

  235 六氯环戊二烯全氯环戊二烯

  Hexachlorocyclopentadiene;

  Perchlorocyclopentadiene

  77-47-4 2646

  236 六亚甲基亚胺六氢-1H-吖庚因

  Hexamethyleneimine;

  1H-Azepine, hexahydro-

  111-49-9 2493

  — 52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37 氯 液氯、氯气

  Chlorine; Chlorine,

  liquefied

  7782-50-5 1017

  238

  S-[2-氯

  -1-(1,3- 二氢

  -1,3- 二氧代

  -2H-异吲哚-2-

  基)乙基]-O,O-

  二乙基二硫代

  磷酸酯

  氯亚磷;氯甲

  亚胺硫磷

  S-[2-chloro-1-(1,3-dihyd

  ro-1,3-dioxo-2H-isoindol

  -2-yl)ethyl]-O,

  O-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Dialifor; Torak

  10311-84-9 2783

  239

  2-氯-1-(2,4-

  二氯苯基) 乙

  烯基二乙基磷

  酸酯( 含量

  >20%)

  杀螟畏;毒虫畏

  2-Chloro-1-(2,4-dichloro

  phenyl)vinyl diethyl

  phosphate;

  Chlorfenvinphos;

  Vinyphate

  470-90-6 3018

  240

  3- 氯-1,2- 丙

  二醇

  α-氯乙醇;

  3- 氯-1,2- 二

  羟基丙烷;

  3-氯丙二醇

  3-Chloro-1,2-propanediol;

  alpha-Chlorohydrin;

  3-Chloro-1,2-dihydroxypr

  opane;

  3-Chloropropanediol

  96-24-2 2810

  241

  1- 氯-2,4- 二

  硝基苯

  2,4-二硝基氯

  苯;4-氯-1,3-

  二硝基苯

  1-Chloro-2,4-dinitrobenzene;

  2,4-Dinitrochlorobenzene;

  4-Chloro-1,3-dinitrobenzene

  97-00-7 1577

  242

  2- 氯-3- ( 二

  乙氨基)-1-甲

  基-3-氧代-1-

  丙烯二甲基磷

  酸酯( 含量

  >30%)

  磷胺;大灭虫

  2-Chloro-3-(diethylamino

  )-1-methyl-3-oxo-1-prope

  nyl dimethyl phosphate;

  Phosphamidon

  13171-21-6 3018

  243

  1-氯-3-氟-2-

  丙醇与1,3-二

  氟-2- 丙醇的

  混合物

  鼠甘伏;鼠甘

  氟;甘氟;甘

  伏;伏鼠醇

  Chloro-3-fluoro-2-propan

  ol mixt. with

  1,3-dirfluoro-2-propanol

  ; Gliftor

  8065-71-2 2588

  244

  2- 氯-4- 二甲

  氨基-6- 甲基

  嘧啶( 含量

  >2%)

  鼠立死;杀鼠

  嘧啶

  2-Chloro-4-dimethylamino

  -6-methylpyrimidine;

  Crimidine; Castrix

  535-89-7 2588

  — 53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45

  O-(3-氯-4-甲

  基-2- 氧代

  -2H-1-苯并吡

  喃-7-

  基)-O,O-二乙

  基硫代磷酸酯

  (含量>30%)

  蝇毒磷;蝇毒;

  蝇毒硫磷

  O-(3-chloro-4-methyl-2-o

  xo-2H-1

  -benzopyran-7-yl)-O,O-di

  ethyl phosphorothioate;

  Coumaphos

  56-72-4

  3018,

  2783

  246

  2-[2-(4-氯苯

  基)-2-苯基乙

  酰基] 茚满

  -1,3-二酮(含

  量>4%)

  氯鼠酮;氯敌

  鼠

  2-[2-(4-Chlorophenyl)-2-

  phenyl-acetyl]indane-1,3

  -dione; Chlorophacinone

  3691-35-8 2761

  247

  S-{[(4- 氯苯

  基) 硫代] 甲

  基}-O,O-二乙

  基二硫代磷酸

  酯(含量>20%)

  三硫磷;三赛昂

  S-{[(4-Chlorophenyl)thio

  ]methyl}

  -O,O-di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Carbophenothion;

  Trithion

  786-19-6 3018

  248 3-氯丙腈

  β-氯丙腈;1-

  氯-2-氰乙烷

  3-Chloropropionitrile;

  beta-Chloropropionitrile;

  1-Chloro-2-cyanoethane

  542-76-7 2810

  249 氯丹

  1,2,4,5,6,7,

  8,8- 八氯

  -2,3,3a,4,7,

  7a-六氢-4,7-

  亚甲基-1H-茚

  Chlordane;

  4,7-Methano-1H-indene,

  1,2,4,5,6,7,8,8-octachlo

  ro-2,3,3a,4,7,7a-hexahyd

  ro-

  57-74-9

  250 2-氯汞苯酚

  氯(2- 羟基苯

  基)汞

  2-Chloromercuriophenol;

  Mercury,

  chloro(2-hydroxyphenyl)-

  90-03-9

  251 4-氯汞苯甲酸对氯化汞苯甲酸

  4-Chloromercuriobenzoic

  acid ;

  p- Chloromercuriobenzoic

  acid

  59-85-8

  252 氯化铵汞

  氨基氯化汞;

  白降汞

  Mercury amide chloride;

  Aminomercury chloride;

  White mercuric

  precipitate

  10124-48-8

  — 54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53

  氯化二烯丙托

  锡弗林

  箭毒类药

  Alcuronium chloride;

  Alloferin

  15180-03-7 3249

  254 氯化汞 二氯化汞;升汞

  Mercuric chloride;

  Mercury dichloride

  7487-94-7 1624

  255 氯化管箭毒碱

  氯化管箭毒碱

  盐酸盐;d-二

  氯化管箭毒碱

  Tubocurarine chloride;

  Tubocurarine

  hydrochloride;

  d-Tubocurarine

  dichloride

  57-94-3

  1544

  256 氯化甲基汞 甲基氯化汞

  Chloromethylmercury;

  Methylmercuric chloride

  115-09-3

  257 氯化乙基汞

  乙基氯化汞;

  西力生

  Ethylmercury chloride;

  Ethylmercuric chloride

  107-27-7 2025

  258 氯磺酸 氯硫酸

  Chlorosulfonic acid;

  Chlorosulfuric acid

  7790-94-5 1754

  259

  S- 氯甲基

  -O,O- 二乙基

  二硫代磷酸酯

  (含量>15%)

  氯甲磷;灭尔磷

  S-Chloromethyl-O,O-dieth

  ylphosphorodithioate;

  Chlormephos

  24934-91-6 3018

  260 氯甲基甲醚

  甲基氯甲醚;

  氯二甲醚

  Chloromethyl

  methylether;

  Methylchloromethyl

  ether;

  Chlorodimethyl ether

  107-30-2 1239

  261 氯甲酸甲酯 氯碳酸甲酯

  Methyl chloroformate;

  Methyl chlorocarbonate

  79-22-1 1238

  262 氯甲酸氯甲酯氯碳酸氯甲酯

  Chloromethyl

  chloroformate;

  Carbonochloridic acid,

  chloromethyl ester

  22128-62-7 2745

  263 氯甲酸乙酯 氯碳酸乙酯

  Ethyl chloroformate;

  Ethyl chlorocarbonate

  541-41-3 1182

  — 55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64 2-氯乙醇

  乙撑氯醇;氯

  乙醇

  2-Chloroethanol;

  Ethylene chlorohydrin;

  Chloroethanol

  107-07-3 1135

  265 氯乙酸 一氯醋酸

  Chloroacetic acid;

  Monochloroacetic acid

  79-11-8 1751

  266

  2-氯乙烯基二

  氯胂

  路易氏剂

  2-Chlorovinyldichloroars

  ine; Lewisite

  541-25-3 2927

  267 2-氯乙酰苯

  苯基氯甲基甲

  酮; 2- 氯-1-

  苯乙酮; α-

  氯乙酰苯

  2-Chloroacetophenone;

  Phenylchloromethylketone;

  2-Chloro-1-phenylethanone;

  alpha-Chloroacetophenone

  532-27-4 1697

  268 马钱子碱

  士的宁;马钱

  子碱及其盐

  Strychnine; Strychnine

  and salts

  57-24-9 1692

  269 灭蚁灵 十二氯五环癸烷

  Mirex; Pentacyclodecane,

  dodecachloro-

  2385-85-5

  270 木防己苦毒素

  木防己属;印

  防己毒素

  Picrotoxin; Cocculus 124-87-8 1584

  271 2-萘胺 β-萘胺

  2-Naphthalenamine;

  beta-Naphthylamine

  91-59-8 1650

  272 萘磺汞 双萘磺酸苯汞Hydrargaphen 14235-86-0

  273 1-萘基硫脲

  安妥;α-萘基

  硫脲

  1-Naphthalenylthiorea;

  Antu;

  α- Naphthalenylthiorea

  86-88-4 1651

  274 哌嗪 氮丙啶;吖丙啶Ethyleneimine; Aziridine 151-56-4 1185

  275 硼乙烷 二硼烷 Boroethane; Diborane; 19287-45-7 1911

  276 偏砷酸 砷酸

  Meta-arsenic acid;

  Arsenenic acid

  10102-53-1

  — 56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77 偏砷酸钠 砷酸一氢钠

  Sodium metaarsenate;

  Sodium monohydrogen

  arsenate

  15120-17-9

  278 葡萄糖酸汞

  葡萄糖酸汞

  (I)

  Gluconate, mercury;

  Mercury(I) gluconate

  63937-14-4 1637

  279

  1,4,5,6,7,8,

  8-七氯

  -3a,4,7,7a-

  四氢-4,7- 甲

  撑-H-茚(含量

  >8%)

  七氯;七氯化茚

  1,4,5,6,7,8,8-Heptachlor

  o-3a,4,7,7a-tetrahydro-4

  ,7-Methano-1H-indene;

  Heptachlor

  76-44-8 2761

  280 铅汞齐 - Lead amalgam -

  281

  1- 羟环丁-1-

  烯-3,4-二酮

  半方形酸

  1-Hydroxy-cyclobut-1-ene

  -3,4-dione; Semisquaric

  acid

  31876-38-7 2927

  282

  N-3-[1- 羟基

  -2-( 甲氨基)

  乙基] 苯基甲

  烷磺酰胺甲磺

  酸盐

  酰胺福林-甲

  烷磺酸盐

  N-3-[1-hydroxy-2-(methyl

  amino)ethyl]phenyl,

  methanesulfonamide

  mesylate; Amidephrine

  mesylate

  1421-68-7 3249

  283

  4-羟基

  -3-(1,2,3,4-

  四氢-1-萘基)

  香豆素

  杀鼠迷;立克命

  4-Hydroxy-3-(1,2,3,4-tet

  rahydro

  -1-naphthyl)-cumarin;

  Counmatetralyl; Endox

  5836-29-3 3027

  284

  4-羟基

  -3-{1,2,3,4-

  四氢-3-[4-

  〔<4-(三氟甲<>

  基)苯基甲氧基

  >苯基〕-1-萘

  基]}-2H-1- 苯

  并吡喃-2-酮

  氟鼠酮;杀它仗

  2H-1-Benzopyran-2-one,4-

  hydroxy-3-(1,2,3,4-tetra

  hydro-3-(4-((4-(trifluor

  omethyl)phenyl)meth-oxy)

  phenyl)-1-naphthalenyl)-;

  Flocoumafen; Stratgem

  90035-08-8 3027

  285

  (4-羟基-3-硝

  基苯基)胂酸

  2- 硝基-1- 羟

  基苯-4-胂酸

  (4-hydroxy-3-nitrophenyl

  )-Arsonic acid;

  2-Nitro-1-hydroxybenzene

  -4-arsonic acid

  121-19-7

  — 57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286

  5-(α- 羟基

  -α-2-吡啶基

  苯基)-5-降冰

  片烯-2,3- 二

  甲酰亚胺

  鼠特灵;鼠克

  星;灭鼠宁

  5-(α-Hydroxy-α-2-pyrid

  ylbenzyl)-7-(α-2-pyridy

  l-benzylidene)-5-norborn

  ene-2,3-dicarboximide;

  Norbormide

  911-42-4 2588

  287 羟基苯汞 氢氧化汞苯

  Mercury, hydroxyphenyl-;

  Phenylmercury hydroxide

  100-57-2 1894

  288 2-羟基丙腈 乳腈

  2-Hydroxypropionitrile;

  Lactonitrile

  78-97-7 2810

  289 羟基甲基汞 甲基氢氧化汞

  Mercury, hydroxymethyl-;

  Methylmercury hydroxide

  1184-57-2

  290 羟基乙腈 乙醇腈

  Hydroxyacetonitrile;

  Glycollonitrile

  107-16-4 2810

  291

  羟间唑啉( 盐

  酸盐)

  -

  Oxymetazoline

  hydrochloride

  2315-02-8 3249

  292 青石棉 蓝石棉 Asbestos, crocidolite 12001-28-4

  293 氰 乙烷二腈;氰气

  Cyanogen;

  Ethanedinitrile

  460-19-5 1026

  294

  O-(4- 氰苯

  基)-O-乙基苯

  基硫代膦酸酯

  苯腈磷;苯腈

  硫磷

  O-(4-Cyanophenyl)O-ethyl

  -phenylphosphonothioate;

  Cyanofenphos

  13067-93-1 2783

  295 氰胍甲汞 甲汞氰胍

  Panogen; Methylmercuric

  Cyanoguanidine

  502-39-6 2025

  296 氰化钡 - Barium cyanide 542-62-1 1565

  297 氰化碘 碘化氰

  Iodine cyanide; Cyanogen

  iodide

  506-78-5 3290

  298 氰化钙 -

  Calcium cyanide;

  Calcyanide

  592-01-8 1575

  299 氰化镉 二氰化镉

  Cadium cyanide; Cadmium

  dicyanide

  542-83-6 2570

  — 58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00 氰化汞

  二氰化汞;氰

  化高汞

  Mercuric cyanide; Mercury

  dicyanide

  592-04-1 1636

  301 氰化汞钾 四氰汞化二钾

  Mercuric potassium

  cyanide; Dipotassium

  tetracyanomercurate

  591-89-9 1626

  氰化钴() Cobalt cyanide (Co(CN)2) 542-84-7

  302 氰化钴

  氰化高钴

  ()

  Cobalt cyanide (Co(CN)3) 14965-99-2

  303 氰化钾

  氢氰酸钾盐;

  山奈钾

  Potassium cyanide;

  Hydrocyanic acid,

  Potassium salt

  151-50-8 1680

  304 氰化金 - Gold cyanide 506-65-0

  305 氰化金钾 二氰金酸钾

  Gold potassium cyanide;

  Potassium dicyanoaurate

  13967-50-5 1588

  306 氰化钠

  氢氰酸钠盐;

  山奈

  Sodium cyanide;

  Hydrocyanic acid, sodium

  salt

  143-33-9 1689

  307 氰化钠铜锌 氰化钠铜锌盐

  Sodium copper-zinc

  cyanide salt

  -

  308 氰化镍 二氰化镍

  Nickel cyanide; Nickel

  dicyanide

  557-19-7 1653

  309 氰化镍钾 四氰化二钾镍

  Nickel potassium cyanide;

  Dipotassium nickel

  tetracyanide

  14220-17-8

  310 氰化铅 二氰化铅

  Lead cyanide ; Lead

  dicyanide

  592-05-2 1620

  311 氰化氢 氢氰酸

  Hydrogen cyanide;

  Hydrocyanic acid

  74-90-8 1051

  312 氰化铈 - Cerium cyanide - ——

  — 59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13 氰化铜 二氰化铜

  Copper() cyanide;

  Copper dicyanide

  14763-77-0 1587

  314 氰化锌 - Zinc cyanide 557-21-1 1713

  315 氰化亚铜 - Cuprous cyanide 544-92-3

  316 氰化银 - Silver cyanide 506-64-9 1684

  317 氰化银钾 二氰化银钾

  Potassium silver cyanide;

  Potassium

  dicyanoargentate

  506-61-6 1588

  318

  S-{2-[(1- 氰

  基-1- 甲基乙

  基) 氨基]-2-

  氧代乙

  基}-O,O-二乙

  基硫代磷酸酯

  果虫磷;腈果

  S-{2-[(1-Cyano-1-methyle

  thyl)amino]-2-oxoethyl}-

  O,O-diethyl

  phosphorothioate;

  Cyanthoate; Tartan

  3734-95-0 3018

  319

  α-氰基-3-苯

  氧苄基

  -2,2,3,3 四甲

  基环丙烷羧酸

  酯(含量>20%)

  甲氰菊酯;农

  螨丹、灭扫利

  α-Cyano-3-phenoxybenzyl

  -2,2,3,3-tetramethylcycl

  opropanecarboxylate;

  Fenpropathrin

  39515-41-8 2588

  320

  α-氰基苯氧

  基苄基

  (1R,3R)-3-(

  2,2- 二溴乙

  烯基)-2,2-

  二甲基环丙

  烷羧酸酯

  溴氰菊酯;敌杀

  死;凯素灵、凯

  安宝、天马、骑

  士、金鹿、保棉

  丹、康素灵、增

  效百虫灵

  α-Cyano-phenoxybenzyl(1

  R,3R)-3-(2,2-dibromoethe

  nyl)-2,2-dimethyl

  cylcopropane

  carboxylate;

  Deltamethrin

  52918-63-5 2588

  321

  2- 氰乙基

  -N-{[( 甲氨

  基) 羰基] 氧

  基}硫代乙烷

  亚氨

  抗虫威;多防威

  2-Cyanoethyl-N-{[(methyl

  amino)

  carbonyl]oxy}

  ethanimidothioate;

  Thiocarboxime

  25171-63-5 2771

  322 2-巯基乙醇

  硫代乙二醇;

  2- 羟基-1- 乙

  硫醇

  2-mercapto ethanol;

  Thioethylene glycol;

  2-Hydroxy-1-ethanethiol

  60-24-2 2966

  — 60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23 全氯甲硫醇

  三氯亚磺酰氯

  甲烷

  Perchloromethyl

  mercaptan;

  Trichloromethanesulfenyl

  chloride

  594-42-3 1670

  324

  乳酸苯汞三乙

  醇铵

  -

  Phenylmercuric

  triethanolammonium

  lactate

  23319-66-6 2026

  325

  三-(1-吖丙啶

  基)氧化膦

  涕巴;绝育磷

  Tri-(1-aziridinyl)

  phosphine oxide; Tepa;

  Aphoxide

  545-55-1

  2501

  2811

  326

  三-(2,3-二溴

  丙基)磷酸酯

  2,2- 二溴-1-

  丙基磷酸酯

  (3:1)

  Tris-(2,3-dibromopropyl)

  phosphate; 1-propanol,

  2,2-dibromo-,

  phosphate(3:1)

  126-72-7

  327

  三吖丙啶基氧

  化磷

  三(氮丙啶-1-

  基)氧化瞵

  Tri-(aziridin-1-yl)phosp

  hine oxide

  545-55-1

  2501

  2811

  328 三苯基氯化锡氯三苯基锡

  Triphenyltin chloride;

  Stannane,

  chlorotriphenyl-

  639-58-7

  329

  三苯基氢氧化

  锡(含量>20%)

  羟基三苯基

  锡;毒菌锡

  Triphenyltin hydroxide;

  Stannane,

  hydroxytriphenyl-;

  Fentin hydroxide

  76-87-9 2786

  330 三碘化砷 三碘化亚胂

  Arsenic triiodide;

  Arsenous triiodide

  7784-45-4

  331 三丁基氯化锡三正丁基氯化锡

  Stannane,

  tributylchloro-;

  Tri-n-butyltin chloride

  1461-22-9

  332 三丁基氧化锡

  双(三丁基锡)

  氧化物

  Tributyltin oxide;

  Bis(tributyltin) oxide

  56-35-9

  333 三氟化氯 氟化氯

  Chlorine trifluoride;

  Chlorine fluoride

  7790-91-2 1749

  334 三氟化硼 氟化硼

  Boron trifluoride; Boron

  fluoride

  7637-07-2 1008

  — 61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35 三氟化砷 三氟化亚胂

  Arsenic trifluoride;

  Arsenous trifluoride

  7784-35-2

  336 三环锡 普特丹 Cyhexatin; Plictran 13121-70-5 2786

  337 三甲基乙酸锡醋酸三甲基锡

  Acetoxytrimethylstannane;

  Trimethyltin acetate

  1118-14-5 2788

  338 三氯化磷

  氯化磷;氯化

  亚磷

  Phosphorus trichloride;

  Phosphorous chloride

  7719-12-2 1809

  339 三氯化砷 氯化亚砷

  Arsenic trichloride;

  Arsenious chloride

  7784-34-1 1560

  340 三氯甲烷 氯仿

  Methane, trichloro-;

  Chloroform

  67-66-3 1888

  341 三氯三乙胺

  氮芥气;氮芥

  -A

  2,2’,2’’-Trichlorotri

  ethylamine; Tris-(β

  -chloroethyl)amine

  555-77-1 2810

  342 三氯硝基甲烷

  氯化苦;硝基

  三氯甲烷

  Nitrochloroform;

  Chloropicrin;

  Nitrotrichloromethane

  76-06-2 1580

  343 三氯乙烯 1,1,2-三氯乙烯

  Ethene, trichloro-;

  1,1,2-Trichloroethylene

  79-01-6 1710

  344 三氰铜酸二钠

  氰化铜钠;紫

  铜盐

  Disodium

  tri(cyano-C)cuprate(2-);

  Sodium copper cyanide

  14264-31-4 2316

  345 三溴化砷 三溴化亚胂

  Arsenic tribromide;

  Arsenous tribromide

  7784-33-0 1555

  346

  2,4,6-三亚乙

  基氨基

  -1,3,5-三嗪

  三亚乙基密

  胺;不膏津

  2,4,6-Tri(ethyleneimino)

  -1,3,5-triazine;

  Triethylenemelamine

  51-18-3 3249

  347 三氧化(二)砷

  白砒;砒霜;

  亚砷酸酐

  Arsenic trioxide; White

  arsenic; Arsenous acid

  anhydride

  1327-53-3 1561

  — 62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48 杀虫脒

  N'-(2- 甲基

  -4- 氯苯

  基)-N,N-二甲

  基甲脒

  Chlordimeform;

  N'-(2-Methyl-4-chlorophe

  nyl)-N,N-dimethylformami

  dine

  6164-98-3

  349 砷 - Arsenic 7440-38-2 1558

  350 砷化汞 - Mercury arsenide -

  351 砷化氢 砷化三氢;胂

  Arsenic hydride; Arsenic

  trihydride; Arsine

  7784-42-1 2188

  352 砷酸 原砷酸

  Arsenic acid;

  Orthoarsenic acid

  7778-39-4

  1553

  1554

  353 砷酸钡

  砷酸钡盐(2:

  3)

  Barium arsenate; Arsenic

  acid, barium salt (2:3)

  13477-04-8

  354 砷酸二氢钾 砷酸一钾盐

  Potassium dihydrogen

  arsenate; Arsenic acid,

  monopotassium salt

  7784-41-0

  355 砷酸二氢钠 砷酸一钠盐

  Sodium dihydrogen

  arsenate; Arsenic acid,

  monosodium salt

  10103-60-3

  356 砷酸钙

  砷酸钙盐(2:

  3)

  Calcium arsenate; Arsenic

  acid, calcium salt (2:3)

  7778-44-1 1573

  357 砷酸汞

  砷酸氢汞;砷

  酸汞(2+) 盐

  (1:1)

  Mercuric arsenate;

  Mercury ydrogenarsenate;

  arsenic acid,

  mercury(2+)salt(1:1)

  7784-37-4 1623

  358 砷酸钾 砷酸二钾盐

  Potassium arsenate;

  Arsenic acid, dipotassium

  salt

  21093-83-4 1677

  359 砷酸镁 砷酸镁盐

  Magnesium arsenate;

  Arsenic acid, magnesium

  salt

  10103-50-1 1622

  360 砷酸钠 砷酸钠盐

  Sodium arsenate; Arsenic

  acid, sodium salt

  7631-89-2 1685

  — 63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61 砷酸铅 二砷酸三铅

  Lead arsenate; Trilead

  diarsenate

  3687-31-8 1617

  362 砷酸氢二铵 砷酸二铵盐

  Diammonium hydrogen

  arsenate; Arsenic acid,

  diammonium salt

  7784-44-3

  363 砷酸氢二钠 砷酸二钠盐

  Disodium hydrogen

  arsenate; Arsenic acid,

  disodium salt

  7778-43-0

  364 砷酸锑 - Antimony arsenate 28980-47-4

  365 砷酸铁

  砷酸铁盐(1:

  1)

  Ferric arsenate; Arsenic

  acid, iron(3+) salt (1:1)

  10102-49-5 1606

  砷酸铜盐

  (H3AsO4)

  Arsenic acid,

  copper(H3AsO4), salt

  10103-61-4

  砷酸铜(2+)盐

  Copper arsenate; Arsenic

  acid, copper(2+) salt

  29871-13-4

  砷酸铜(2+)盐

  (2:3)

  Arsenic acid, copper(2+)

  salt (2:3)

  7778-41-8

  366 砷酸铜

  四水合砷酸铜

  (2+)盐(2:3)

  Arsenic acid, copper(2+)

  salt (2:3), tetrahydrate

  13478-34-7

  367 砷酸锌 砷酸锌盐

  Zinc arsenate; Arsenic

  acid, zinc salt

  1303-39-5 1712

  368 砷酸亚铁

  砷酸亚铁盐

  (2:3)

  Ferrous arsenate; Arsenic

  acid, iron(2+) salt (2:3)

  10102-50-8 1608

  369 砷酸银 砷酸三银(1+)盐

  Silver arsenate; Arsenic

  acid, trisilver(1+) salt

  13510-44-6

  370

  2,5- 双(1- 吖

  丙啶

  基)-3-(2- 氨

  甲酰氧-1- 甲

  氧乙基)-6-甲

  基-1,4-苯醌

  卡巴醌;卡波醌

  2,5-Bis(1-aziridinyl)-3-

  (2-carbamoyloxy-1-methox

  yethyl)-6-methyl-1,4-ben

  zoquinone;

  Carbazilquinone;

  Carboquone

  24279-91-2 3249

  — 64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71

  双(1- 甲基乙

  基)氟磷酸酯

  丙氟磷;异丙

  氟;二异丙基

  氟磷酸酯

  Bis(1-methylethyl)phosph

  orofluoridate; DFP

  55-91-4 3018

  372

  5-[双(2-氯乙

  基)氨基]-2,

  4(1H,3H)嘧啶

  二酮

  尿嘧啶芥;嘧

  啶苯芥

  5-(Bis(2-chloroethyl)ami

  no)-2,4(1H,3H)pyrimidine

  dione; Uracil mustard

  66-75-1 3249

  373

  双(2-氯乙基)

  甲胺

  氮芥;双(氯乙

  基)甲胺

  Bis-(2-chloroethyl)

  methylamine; Nitrogen

  mustard

  51-75-2 2810

  374

  双(二甲氨基)

  氟代磷酰( 含

  量>2%)

  甲氟磷;四甲氟

  Bis(dimethylamino)

  fluorophosphine oxide;

  Dimefox

  115-26-4 3018

  375 水杨酸汞 水杨酸亚汞

  Mercury salicylate;

  Mercurous salicylate;

  [Salicylato(2-)-O1,O2]me

  rcury

  5970-32-1 1644

  376 丝裂霉素C 自力霉素 Mitomycin C; Mitomycin 50-07-7 3249

  377 四氟化铅 -

  Lead(IV) fluoride;

  Plumbane, tetrafluoro-

  7783-59-7

  378 四甲基铅 -

  Plumbane, tetramethyl-;

  Tetramethyllead

  75-74-1

  379 四磷酸六乙酯乙基四磷酸酯

  Hexaethyl

  tetraphosphate; Ethyl

  tetraphosphate

  757-58-4 1611

  380

  1,1,3,3-四氯

  丙酮

  1,1,3,3-四氯

  -2-丙酮

  1,1,3,3-Tetrachloroacetone;

  1,1,3,3-Tetrachloro-2-ac

  etone

  632-21-3 2929

  381

  2,3,7,8-四氯二

  苯并对二噁英

  二噁英

  2,3,7,8-Tetrachlorodiben

  zo-p-dioxin

  1746-01-6 2811

  382 四氯化汞化钾四氯汞化二钾

  Potassium

  tetrachloromercurate;

  Mercurate(2-),

  tetrachloro-,

  dipotassium, (T-4)-

  20582-71-2

  — 65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83 四氯乙烯 全氯乙烯

  Ethene, tetrachloro-;

  Perchlorethylene

  127-18-4 1897

  384

  四氰金酸钾

  (含金57%)

  氰化金()钾

  Aurate, tetracyano-,

  potassium; Potassium

  gold() cyanide

  14263-59-3

  385 四硝基甲烷 - Tetranitromethane; 509-14-8 1510

  386 四氧化(三)铅红丹;铅丹

  Trilead tetraoxide;

  Orange lead

  1314-41-6

  387 四氧化锇 锇酸酐

  Osmium tetroxide; Osmic

  acid anhydride

  20816-12-0 2471

  388 四氧化二氮

  二氧化氮;过

  氧化氮

  Dinitrogen tetroxide;

  Nitrogen dioxide;

  Nitrogen peroxide

  10102-44-0 1067

  389

  O,O,O,O-四乙

  基-S, S’-亚

  甲基双( 二硫

  代磷酸酯)(含

  量>25%)

  乙硫磷;1240

  蚜螨立死;益

  赛昂;乙赛昂;

  蚜螨

  O,O,O,O-Tetraethyl-S,S’

  -methylene

  di(phosphorodithioate);

  Ethion; Tenathion

  563-12-2 3018

  390 四乙基焦磷酸酯特普

  Tetraethyl

  pyrophosphate; TEPP

  107-49-3 3018

  391 四乙基铅

  发动机燃料抗

  爆混合物

  Tetraethyl lead;

  Plumbane, tetraethyl-

  78-00-2 1649

  392 四乙基锡 四乙锡

  Tetra ethyltin;

  Tetraethylstannane

  597-64-8 2929

  393 铊 金属铊

  Thallium; Thallium,

  metallic

  7440-28-0 3288

  394 碳酸亚铊 - Thallous carbonate 6533-73-9 1707

  395 碳酰氯 光气

  Carbonyl chloride;

  Phosgene

  75-44-5 1076

  396 羰基氟

  氟光气;氟氧

  化碳

  Carbonyl fluoride;

  Fluophosgene; Carbon

  oxyfluoride

  353-50-4 2417

  — 66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397 羰基镍 四羰基镍

  Nickel carbonyl; Nickel

  tetracarbonyl

  13463-39-3 1259

  398 2,4,5-涕

  2,4,5-三氯苯

  氧乙酸

  2,4,5-T; Acetic acid,

  (2,4,5-trichlorophenoxy)-

  93-76-5

  399 铁石棉 - Amosite 12172-73-5 2212

  400 透闪石石棉 - Tremolite 77536-68-6 2590

  401 乌头碱 附子精 Aconitine 302-27-2 1544

  402 无水肼 无水联胺 Hydrazine anhydrous 302-01-2 2029

  403

  五(氰)金酸四

  钾(含金40%)

  三(氰化钾)氰

  金酸(I)钾

  Tetrapotassium

  pentakis(cyano-C)aurate;

  Potassium

  cyanoaurate(I),

  tri(potassium cyanide)

  68133-87-9

  404 五氟化氯 氟化氯(ClF5)

  Chlorine pentafluoride;

  Chlorine fluoride (ClF5)

  13637-63-3 2548

  405 五氯(苯)酚汞-

  Mercury

  pentachlorophenol

  -

  406

  五氯苯酚( 含

  量>5%)

  五氯酚 Pentachlorophenol 87-86-5 3155

  407 五氯苯酚苯基汞-

  Mercury phenyl

  pentachlorophenol

  -

  408 五氯酚钠 五氯酚钠盐

  Sodium

  pentachlorophenol;

  Phenol, pentachloro-,

  sodium salt

  131-52-2 2567

  409 五氯化锑

  过氯化锑;氯

  化锑

  Antimony pentachloride;

  Antimony perchloride

  7647-18-9 1730

  410 五羰基铁 羰基铁

  Iron pentacarbonyl; Iron

  carbonyl

  13463-40-6 1994

  — 67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11 五氧化(二)砷砷(酸)酐

  Arsenic pentoxide;

  Arsenic acid anhydride

  1303-28-2 1559

  412 五氧化二钒 钒(酸)酐

  Vanadium pentoxide;

  Vanadic anhydride

  1314-62-1 2862

  413 戊硼烷 五硼烷 Pentaborane 19624-22-7 1380

  414 硒化镉 - Cadmium selenide 1306-24-7

  415 硒化铅 - Lead selenide 12069-00-0

  416 硒酸钠 硒酸二钠盐

  Sodium selenate; Selenic

  acid, disodium salt

  13410-01-0 2630

  417 4-硝基苯酚 对硝基苯酚

  Phenol, 4-nitro-;

  p-Nitrophenol

  100-02-7

  418

  (2-硝基苯基)

  胂酸

  (邻硝基苯基)

  胂酸

  Arsonic acid,

  (2-nitrophenyl)-;

  (o-Nitrophenyl)arsonic

  acid

  5410-29-7

  419

  (3-硝基苯基)

  胂酸

  间硝基苯基胂酸

  Arsonic acid,

  (3-nitrophenyl)-;

  Benzenearsonic acid,

  m-nitro-

  618-07-5

  420

  (4-硝基苯基)

  胂酸

  对硝基苯胂酸

  Arsonic acid,

  (4-nitrophenyl)-;

  p-Nitrobenzenearsonic

  acid

  98-72-6

  421 4-硝基联苯

  4- 硝基

  -1,1’-联苯

  4-Nitrobiphenyl;

  1,1'-Biphenyl, 4-nitro-

  92-93-3

  422 硝酸汞

  二硝酸汞;硝

  酸高汞

  Mercuric nitrate; Mercury

  dinitrate

  10045-94-0 1625

  423 硝酸汞苯 -

  Mercury,

  (nitrato-O)phenyl-;

  Phenylmercury nitrate

  55-68-5

  424 硝酸亚汞

  一水合硝酸汞

  (1+)盐

  Mercurous nitrate; Nitric

  acid, mercury(1+) salt,

  monohydrate

  7782-86-7 1627

  — 68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25

  3-[3,4’- 溴

  (1,1’- 联

  苯)-4-基]-3-

  羟基-1- 苯丙

  基-4- 羟基

  -2H-1-苯并吡

  喃-2-酮

  溴敌隆;乐万福

  3-[3,4’-Bromo(1,1’-bip

  henyl)-4-yl]-3-hydroxy-1

  -phenylpropyl-4-hydroxy-

  2H-1-benzopyran-2-one;

  Bromadiolone

  28772-56-7 3027

  426

  O-(4-溴-2,5-

  二氯苯基)-O-

  甲基苯基硫代

  膦酸酯

  对溴磷;溴苯磷

  O-(4-bromo-2,5-dichlorop

  henyl)-O-methyl

  phenylphosphorothionate;

  Leptophos

  21609-90-5 2873

  427 溴化汞

  二溴化汞;溴

  化高汞

  Mercury bromide; Mercury

  dibromide

  7789-47-1 1634

  428 溴化氰 氰化溴

  Cyanogen bromide; Bromine

  cyanide

  506-68-3 1889

  429 溴化亚汞 一溴化汞

  Mercurous bromide;

  Mercury (I) bromide;

  10031-18-2 1634

  430 溴甲烷 甲基溴

  Methane, bromo-; Methyl

  bromide

  74-83-9 1062

  431

  3-[3-(4’- 溴

  联苯-4-

  基)-1,2,3,4-

  四氢-1- 萘

  基]-4 羟基香

  豆素

  溴联苯杀鼠迷;

  大隆杀鼠剂;大

  隆;溴敌拿鼠;

  溴鼠隆

  3-[3-(4’-Bromobiphenyl-

  4-yl)-1,2,3,4-tetrahydro

  -1-naphthalenyl]-4-hydro

  xycoumarin; Brodifacoum

  56073-10-0 3027

  432 亚砷酸钡 亚砷酸钡盐

  Barium arsenite;

  Arsenious acid, barium

  salt

  -

  433 亚砷酸钙 二亚砷酸三钙

  Monocalcium arsenite;

  Tricalcium diarsenite

  27152-57-4

  434 亚砷酸钾 偏亚砷酸钾

  Potassium arsenite;

  Potassium metaarsenite

  10124-50-2 1678

  435 亚砷酸钠 偏亚砷酸钠

  Sodium arsenite; Sodium

  metaarsenite

  7784-46-5 2027

  — 69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36 亚砷酸铅 亚砷酸铅盐

  Lead arsenite; Arsenenous

  acid, lead salt

  10031-13-7 1618

  437 亚砷酸锶 亚砷酸锶盐

  Strontium arsenite;

  Arsenious acid, strontium

  salt

  91724-16-2 1691

  438 亚砷酸锑 -

  Antimony arsenite ;

  Stibium arsenite

  - ——

  439 亚砷酸铁

  亚砷酸铁(3+)

  盐(1:1)

  Ferric arsenite ;

  Arsenous acid, iron(3+)

  salt (1:1);

  60168-33-4 1607

  440 亚砷酸铜 砷酸铜

  Copper arsenite; Copper

  arsonate;

  10290-12-7 1586

  441 亚砷酸锌 亚砷酸锌盐

  Zinc arsenite; Arsenenous

  acid, zinc salt

  10326-24-6 1712

  442 亚砷酸银 亚砷酸三银

  Silver arsenite;

  Trisilver arsenite

  7784-08-9 1683

  443 亚硒酸 - Selenious acid 7783-00-8 2630

  444 亚硒酸镁

  亚硒酸镁盐

  (1:1)

  Magnesium selenite;

  Selenious acid, magnesium

  salt (1:1)

  15593-61-0 2630

  445 亚硒酸钠 亚硒酸二钠

  Sodium selenite; Disodium

  selenite

  10102-18-8 2630

  446 亚硒酸氢钠 重亚硒酸钠

  Sodium hydrogen selenite;

  Sodium biselenite

  7782-82-3 2630

  447 N-亚硝基二甲胺二甲基亚硝胺

  N-Nitrosodimethylamine;

  Dimethylnitrosamine

  62-75-9 2810

  448 亚硝酸乙酯 亚硝酰乙氧

  Ethyl nitrite; Nitrosyl

  ethoxide

  109-95-5 1194

  449 (盐酸)吐根碱吐根碱二盐酸盐

  Emetine hydrochloride;

  Emetine, dihydrochloride

  316-42-7 1544

  450 阳起石石棉 - Actinolite 77526-66-4 2590

  — 70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51 氧化汞

  一氧化汞;黄

  降汞;红降汞

  Mercury oxide; Mercury

  monoxide; Yellow mercuric

  oxide

  21908-53-2 1641

  452 氧化铊 三氧化二铊

  Thallium oxide;

  Dithallium trioxide

  1314-32-5 1707

  453 氧化亚汞 氧化汞黑

  Mercury oxide; Mercury

  oxide black

  15829-53-5

  454 氧化亚铊 一氧化二铊

  Thallous oxide;

  Dithallium oxide

  1314-12-1 1707

  455 氧氯化磷

  氯化磷酰;三

  氯氧化磷;三

  氯化磷酰;三

  氯氧磷;磷酰

  三氯

  Phosphorus oxychloride;

  Phosphoryl chloride;

  Trichlorophosphorus

  oxide

  10025-87-3 1810

  456

  氧氰化汞( 钝

  化的)

  氰氧化汞 Mercury cyanide oxide 1335-31-5

  457 一氯丙酮

  氯丙酮;氯化

  丙酮

  Monochloroacetone;

  Chloroacetone; Acetonyl

  chloride

  78-95-5 1695

  458 一氯乙醛

  氯乙醛;2-氯

  乙醛

  Monochloroacetaldehyde;

  Chloroacetaldehyde;

  2-Chloroethanal

  107-20-0 2232

  459 一氧化铅 氧化铅;黄丹

  Lead monoxide; Lead

  oxide; Lead Oxide Yellow

  1317-36-8

  460

  O-乙基-O-(2-

  异丙氧羰基)-

  苯基-N- 异丙

  基硫逐磷酰胺

  丙胺磷;异丙

  胺磷;乙基异

  柳磷;异柳磷

  2 号

  O-Ethyl-O-(2-isopropoxy-c

  arbonyl)-phenyl-N-isoprop

  ylphosphoramidothioate;

  Isofenphos

  25311-71-1 3018

  461

  O-乙基-O-(3-

  甲基-4- 甲硫

  基)苯基-N-异

  丙氨基磷酸酯

  苯线磷;灭线

  磷;力满库;苯

  胺磷;克线磷

  O-Ethyl-O-(3-methyl-4-me

  thylthio)phenyl-N-isopro

  pylamino-phosphate;

  Phenamiphos; Nemacur

  22224-92-6 3018

  462

  O-乙基-O-(4-

  硝基苯基) 苯

  基硫代膦酸酯

  (含量>15%)

  苯硫磷;伊皮恩

  O-Ethyl-O-(4-nitrophenyl)

  phenyl

  phosphonothioate; EPN

  2104-64-5

  3018,

  2783

  — 71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63

  O- 乙基

  -O-2,4,5- 三

  氯苯基乙基硫

  代磷酸酯( 含

  量>30%)

  毒壤磷;壤虫磷

  O-Ethyl-O-2,4,5-trichlor

  ophenyl

  ethylphosphonothioate;

  Trichloronate

  327-98-0 3018

  464

  O- 乙基

  -S-[2-( 二异丙

  氨基)乙基]甲基

  硫代磷酸酯

  维埃克斯

  O-Ethyl

  S-2-diisopropylaminoethyl

  Methylphosphonothioate;

  VX

  50782-69-9 2810

  465

  O- 乙基-S- 苯

  基乙基二硫代

  膦酸酯( 含量

  >6%)

  地虫磷;地虫

  硫磷

  O-Ethyl S-phenyl

  ethyldithiophosphonate;

  Fonofos; Dyfonate

  944-22-9 3018

  466 乙基二氯胂 二氯化乙基亚胂

  Ethyldichloroarsine;

  Ethylarsonous dichloride

  598-14-1 1892

  467

  S-[2-(乙基磺

  酰基) 乙

  基]-O,O-二甲

  基硫代磷酸酯

  磺吸磷;二氧

  吸磷

  S-[2-(ethylsulfonyl)ethy

  l]-O,O-Dimethyl

  phosphorothioate;

  Dioxydementon-s-methyl

  17040-19-6 2783

  468

  S-2-乙基硫代

  乙基-O,O- 二

  甲基二硫代磷

  酸酯

  甲基乙拌磷;

  二甲硫吸磷;

  M-81,蚜克丁

  S-2-Ethylthioethyl-O,O-d

  i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Thiometon; Dithiomethon

  640-15-3 3018

  469

  S-[2-(乙基亚

  磺酰基) 乙

  基]-O,O-二甲

  基硫代磷酸酯

  砜吸磷;甲基

  内吸磷亚砜

  S-(2-(Ethylsulfinyl)ethy

  l)O,O-dimethylphosphorot

  hioate; Oxydemeton methyl

  301-12-2 3018

  470 乙醛 醋醛

  Acetaldehyde; Acetyl

  aldehyde

  75-07-0 1089

  471 乙酸苯汞

  赛力散;裕米

  农;龙汞

  Phenylmercury acetate;

  PMA; Phenylmercuric

  acetate

  62-38-4 1674

  472 乙酸汞 醋酸汞 Mercuric acetate 1600-27-7 1629

  473 乙酸铅

  三水合醋酸铅

  (2+)盐

  Lead acetate; Acetic

  acid, lead(2+) salt,

  trihydrate

  6080-56-4 1616

  — 72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74 乙酸三乙基锡三乙基乙酸锡

  Acetoxytriethyl

  Stannane; Triethyltin

  acetate

  1907-13-7 2788

  475 乙酸亚汞

  二( 乙酸) 二

  汞; 醋酸汞

  (1+)盐

  Mercurous acetate;

  Dimercury di(acetate);

  Acetic acid, mercury(1+)

  salt

  631-60-7

  476 乙酸亚铊 醋酸亚铊 Thallous acetate 563-68-8 1707

  477 乙烯砜 二乙烯砜

  Vinyl Sulfone; Divinyl

  sulfone

  77-77-0 2927

  478 N-乙烯基吖丙啶1-乙烯基氮丙啶

  N-Vinylethyleneimine;

  1-Vinyl aziridine

  5628-99-9 2810

  479

  3-(α-乙酰甲

  基糠基)-4-羟

  基香豆素( 含

  量>80%)

  克灭鼠;呋杀

  鼠灵;克杀鼠

  3-(α-Acetonylfurfuryl)-

  4-hydroxycoumarin;

  Coumafuryl; Fumasol

  117-52-2 3027

  480 乙酰硫脲 1-乙酰-2-硫脲

  Acetyl thiourea;

  1-Acetyl-2-thiourea

  591-08-2 2811

  481 乙酰亚砷酸铜

  巴黎绿;帝绿;

  祖母绿;翡翠绿

  Copper acetoarsenite;

  Paris green; Imperial

  Green

  12002-03-8 1585

  482

  S-α- 乙氧基

  羰基苄基

  -O,O- 二甲基

  二硫代磷酸酯

  稻丰散;甲基乙

  酸磷;益尔散;

  S-2940 ; 爱乐

  散;益尔散

  S-α-Ethoxycarbonylbenzy

  l-O,O-dimethyl

  phosphorodithioate;

  Phenthoate; Elsan

  2597-03-7

  2783,

  3018

  483

  S-(N- 乙氧羰

  基-N-甲基-氨

  基甲酰甲

  基)O,O- 二乙

  基二硫代磷酸

  酯(含量>30%)

  灭蚜磷;灭蚜

  硫磷

  S-(N-Ethoxycarbony-N-met

  hylcar-bamoylmethyl)O,Odiethylphosphorodithioate;

  Mecarbam

  2595-54-2 3018

  484

  2,3-( 异丙撑

  二氧)苯基-N-

  甲基氨基甲酸

  酯(含量>65%)

  恶虫威;苯恶威

  2,3-(Isopropylidenedioxy

  )phenyl-N

  -methylcarbamate;

  Bendiocarb

  22781-23-3 2757

  — 73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85

  1- 异丙基-3-

  甲基-5- 吡唑

  基-N,N- 二甲

  基氨基甲酸酯

  (含量>20%)

  异索威;异兰;

  异索兰

  1-Isopropyl-3-methyl-5-p

  yrazoly-N,N-dimethylcarb

  amate; Isolan

  119-38-0 2992

  486

  3-异丙基苯基

  -N- 氨基甲酸

  甲酯

  间异丙威;虫

  草灵;间位叶

  蝉散

  3-IsopropylphenylN-methy

  lcarbamate; Compound

  10854; UC 10854

  64-00-6 2757

  487 异丁腈

  异丙基氰;2-

  甲基丙腈

  Isobutyronitrile;

  Isopropyl cyanide;

  2-Methylpropionitrile

  78-82-0 2284

  488 异硫氰酸烯丙酯

  烯丙基异硫氰

  酸酯;人造芥

  子油;烯丙基

  芥子油

  Isothiocyanic acid, allyl

  ester; Allyl

  isothiocyanate; Oil of

  mustard, artificial

  57-06-7 1545

  489 异氰酸苯酯 苯基异氰酸酯

  Isocyanic acid phenyl

  ester;

  Phenyl isocyanate

  103-71-9 2487

  490 异氰酸甲酯 甲基异氰酸酯

  Isocyanic acid, methyl

  ester; Methyl isocyanate

  624-83-9 2480

  491 油酸汞

  9-十八(碳)烯酸

  (9Z)汞(2+)盐

  Mercury oleate;

  9-Octadecenoic acid

  (9Z)-, mercury(2+) salt;

  1911-80-6 1640

  492 原藜芦碱A - ProtoveratrineA 143-57-7 1544

  493 月桂酸三丁基锡

  三丁基((1-氧十

  二烷基)氧)锡

  Tributyl(lauroyloxy)stan

  nane;

  Tributyl((1-oxododecyl)o

  xy)stannane

  3090-36-6

  494 赭曲毒素 棕曲霉毒素 Ochratoxin 37203-43-3

  495 赭曲毒素A 棕曲霉毒素A Ochratoxin A 303-47-9

  — 74 —

  中 文 名 称

  序号

  化学名 别 名

  英 文 名 称 CAS 号 UN 号

  496 直闪石石棉 - Anthophyllite 77536-67-5 2590

  497 重铬酸钠 红矾钠

  Sodium dichromate; Sodium

  bichromate

  10588-01-9 3086

  498 左旋溶肉瘤素

  左旋苯丙氨酸

  氮芥;

  米尔法兰

  L-Sarcolysine; Melphalan 148-82-3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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