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一封信
发布时间:2025-12-01 09:04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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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污染排放,已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确保尾气达标排放,是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举措。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是守护空气质量的“一线把关人”。每一份检验报告,都是车辆上路的“通行证”,更是对大气环境的“承诺书”。为让检测更规范、数据更真实、行业更可信,我们特此提醒并倡议:

一、规范要求

1.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联网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

2.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3.不得安装、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

4.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

5.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常见违法行为

(一)常见违法情形

违法情况一:为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替检。

违法情况二:使用OBD作弊器。

违法情况三:使用汽车尾气数据修改设备。

违法情况四:使用手机软件作弊设备。

(二)八个严禁

1.严禁虚假外观检验;

2.严禁采样管插入深度不足;

3.严禁双排单插采样;

4.严禁人为调整不透光烟度计部件;

5.严禁为冒黑烟或蓝烟车辆出具合格报告;

6.严禁出现替车替检行为;

7.严禁使用OBD、软件等作弊器;

8.严禁擅自改变检测方法或放宽检测标准。

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呼吁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替车替检、OBD作弊、使用作弊软件、故意降低检测标准等均属于违法行为,请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务必高度重视,坚决杜绝出现以上违法行为。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将联合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抽查,请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环检业务,对检测不合格车辆及时提醒维修,维修后通过检测方可上路行驶。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让我们携起手来,为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美丽雅安不懈努力。

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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